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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庭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3/9/30 9:35:31 浏览:7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邓某庭及其亲属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上诉人邓某庭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 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方可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必须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同时符合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个条件方可认定上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理由如下:

(一) 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茂名石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矿业公司)员工维权表达诉求的行为导致茂名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茂石化公司)的工作无法进行。

所谓“致使工作无法进行”应指由于扰乱行为导致工作无法展开或工作虽然已经展开,但由于扰乱行为导致其非正常地中止、停业。按照常理,虽然不要求工作完全瘫痪,停止下来才是“致使工作无法进行”,但至少应该对工作的展开造成了实质性的消极影响方可构成“致使工作无法进行”。

1、从时间上看,茂矿业公司员工在维权表达诉求过程中,大部分时间是在茂石化公司办公楼外面的有秩序地静坐,此时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后来员工情绪激动,从实施了推门行为那一刻起才客观上扰乱了社会秩序,但从推门到离开茂石化公司仅是持续了三十多分钟。因此整个员工维权表达诉求过程,只有极少部分时间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到茂石化公司工作的展开。

2、茂矿业公司员工总共实施了三次推门行为:第一次没有把门推开;第二次虽然推开了,但仅是进入院子与维持秩序的安保人员对峙,双方皆没有肢体冲突;第三次虽然双方产生了肢体冲突,但活动范围仅限于茂石化公司院子里面,并没有进入到该公司办公大楼里面并且仅持续了十几分钟。由此可知,第一次、第二次推门行为主要是影响到相关人员在门口的进出,并不会对茂石化公司工作的展开产后实质性的影响;第三次推门虽然双方产生了肢体冲突,但由于茂石化公司工作展开场所是在办公楼上,而不是在冲突发生地院子里面,因此对其工作的展开所造成的影响也是极其有限的。

3、茂矿业公司员工在冲突过程中虽有扔石头、矿泉水瓶的行为,但根据常识,扔石头、矿泉水瓶行为主要影响到一楼人员,对二楼人员的影响应该很轻微,对三楼及三楼以上人员的影响应该可以忽略不计。根据事实可知,一楼、二楼是比较次要的办公场所,主要负责整理、接待工作,这些次要工作临时受阻不会对整体工作的展开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同时,如果这些工作确实十分重要,受到干扰时完全可以搬到三楼或三楼以上场所继续开展。

综合以上事实可知,整个茂矿业公司员工维权表达诉求过程,大部分时间是在静坐,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第一次、第二次推门主要影响到相关人员的进出;第三次推门发生冲突,但影响主要限于院子里面,而工作场所却是在办公楼上;扔石头、矿泉水瓶行为主要影响到一楼、二楼,但此两层楼工作比较次要。因此茂矿业公司员工在本案中的行为虽然会对茂石化公司工作的展开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绝对不会达到 刑法所规定的“致使工作无法进行”的程度,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第二个客观构成要件。

 

(二) 茂矿业公司员工维权表达诉求行为对茂石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达到“损失严重”的程度。

根据事实可知,此次维权表达诉求行为主要导致茂石化公司办公楼少许玻璃破损、一些摩托车及一辆轿车的受损,不会导致“损失严重”。 

茂名市公安局茂西分局委托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茂价认中心)对受损物品进行损坏价格鉴定,存在如下瑕疵:

第一、《关于被毁坏的办公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缺少价格鉴证师的签名,违反了《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关于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的规定,因此茂价认中心对受损物品的损坏价格进行鉴定的程序存在瑕疵。 

第二、鉴定人员到达现场时,部分鉴定对象已经修复或清理,这些鉴定材料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其受损程度;部分电子产品被毁坏,毁坏程度如何,茂价认中心对此不具有鉴定资格,根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十六条的规定茂价认中心不得受理以上两部分物品的鉴定委托,而事实上茂价认中心不但接受了委托,还对第二部分物品以全损进行价格鉴定,因此茂价认中心出具的关于这两部分物品的损坏价格的鉴定意见极其可能是不正确的。

综合以上事实可知,茂矿业公司员工维权表达诉求行为导致茂石化公司经济损失78158.5元的结论极其可能是不正确的,由于该公司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主要是少许玻璃、一些摩托车及一部轿车,不可能达到“损失严重”的程度。

 

(三) 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茂矿业公司员工维权表达诉求的行为“情节严重”。

《 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明确将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的犯罪结果并列在一起,因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不再包括“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这两种情形,公诉机关要证明上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证明茂矿业公司员工维权表达诉求行为在本案中除了“致使工作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以外,还具有另一严重情节。但对此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综合以上事实可知,现有证据无法充分、确实证明茂矿业公司员工维权表达诉求行为情节严重,致使茂石化公司工作无法进行,损失严重,根据《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诉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退一步来说,就算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根据其在本案中作用与地位,也不应该判处其七年有期徒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最高刑)

1、上诉人不是首要分子。(1)上诉人没有实施聚众行为。当上诉人来到现场时,已经有一千多人聚集在那里了。事实上他是搭载公司领导到茂石化公司提交请愿文件来的,因此其不是行动的组织者、策划者。(2)上诉人在第二次推门前那一刻之所以向后面员工挥手,乃是受到另一同案人刘丽君的教唆所致,其只是刘丽君示意员工上前的工具。(3)对于“警察打人了,做他”的话语,有的被告人供述称是同案人温治国所说,有的供述称是上诉人所说,有些供述称是同案人黄水柱或黄火炎所说,因此究竟是谁说或是谁带头说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4)对于上诉人所说的“叼你老母、我也是当兵回来的,我不信打不过你”之类的辱骂安保人员的言语,其更多的是在挑衅对方,以发泄心中的不满,并没有煽动员工闹事的意图。

2、对于冲突的发生,相当程度上是由茂石化公司领导忽视茂矿业公司的合理权益,不理茂矿业公司员工的合法诉求所致。同时,冲突的发生也与茂石化公司安保人员用器械驱赶和殴打手扶电动门闸员工的手部和头部,致使员工情绪恶化有关。因此茂石化公司也有一定的过错。在此建议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3、上诉人此次犯罪活动并不是处心积虑,蓄谋已久,而只是临时起意,一时冲动铸成大错。茂矿业公司员工列队步行去茂石化公司办公楼途中,秩序井然,没有携带任何工具,可谓手无过铁;到达目的地后也只是静坐,由此可知广大员工事前完全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有的只是正确表达诉求的意愿。在此建议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4、上诉人犯罪目的是为了引起茂石化公司领导的重视,与茂矿业公司协商续签采矿权事宜,而不是为了达到一些非法目的,因此主观恶性不大。在此建议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5、虽然有一千五百多人到达维权表达诉求现场,但参与推门、与安保人员发生肢体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因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数并不是被害人方所说一千多人。在此建议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6、上诉人曾为军人,并被授予上等兵警衔,为国家做出过一定贡献;之前也没有前科劣迹,一直遵法守纪;在本案中仅是初犯、偶犯。在此建议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充分、确实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退一步来说,就算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犯罪,一审法院也不应轻罪重判,对其科以七年有期徒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某某律师事务所

                                                   某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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