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义务告知书
(审查起诉阶段)
【诉讼权利】
一、有如实供述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
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获得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
二、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检察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三、有辩护及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有权为自己辩护,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四、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及获得翻译的权利
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时有权要求配备翻译人员。
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检察机关应当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提供翻译。(《刑事诉讼法》第九条)
五、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对于检察人员、鉴定人、书记员、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彤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五) 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六、有核对笔录、讯问知情、亲笔书写供词和不回答无关问题的权利
对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还有权要求自行书写供述。
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不回答。在接受讯问时有为自己辩解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七、有权核实有关证据
有核实证据的权利。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能够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有权要求补充或申请调取。(《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八、有权申请变更及解除强制措施
有自行或法定代理人申请或通过近亲属、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有获得释放的权利;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
九、证明文件知悉权
被传唤到指定地点或住处接受讯问,有要求检察人员出示证明文件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十、有控告、申诉及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
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有申诉或控告的权利:
(一) 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侵犯,有权要求国家赔偿。(《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一、有对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要求驻监所检察官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做出调查的权利。(《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五条)
十二、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
十三、获得涉案法律规定的权利
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采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
十四、通信、通话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十五、其他权利
传唤、拘传、讯问时,有要求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权利。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有要求保密的权利。
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诉讼义务】
一、接受相关诉讼行为的义务
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接受检察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他诉讼行为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
二、不得干扰作证的义务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三、接受讯问并在笔录上签名、按要求书写亲笔供词的义务
对检察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讯问笔录没有错误,应当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指印。
必要的时候,经检察人员要求,亲笔书写供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四、依照法定程序接受检查、搜查的义务
为确定的某些特征或者生理状态而进行的人身检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迹、尿液等生物样本的活动应当配合。
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应当配合检察人员为收集犯罪证据而进行的搜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嫌疑人签名: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