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戴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602民初5422号
裁判日期:2019.08.28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戴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某支付原告保险金损失441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为33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绍兴星宏蕾丝纺品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其浙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2017年7月5日12时25分,被告戴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绍齐公路群贤路口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与邹智渊驾驶的号牌为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戴某驾驶非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邹智渊驾驶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智渊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未对绍兴星宏蕾丝纺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2019年3月5日,被保险人绍兴星宏蕾丝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绍兴市袍江兴越事故车辆施救服务部出具发票确认绍兴星宏蕾丝纺品有限公司支付施救拖车费350元。绍兴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进行修理,原告依据绍兴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的维修单据,确认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73300元,上述损失总计73650元。2019年3月5日,被保险人绍兴星宏蕾丝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其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权益。2019年3月12日,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绍兴星宏蕾丝纺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被保险人绍兴星宏蕾丝纺品有限公司73650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告戴某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来赔偿。本次事故中原告保险的车辆是机动车,被告车辆是非机动车,事故认定中虽认定了被告是主责,原告保险的车辆的驾驶员是次责。但法律并未赋予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主张赔偿的权利。交警划分事故责任只是可以在赔偿时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相关司法实践,法院对于机动车主张赔偿权利的,也都是不予支持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情况以及相关保险费的赔付情况、保险权益转让情况等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案涉事故造成被告戴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后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定损报告、施救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1份、商业险保单抄件1份、保险索赔书1份、支付凭证打印件1份、索赔申请书1份、索赔权转让书1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应就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机动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过错本质上是违反了对自身的保护注意,而非侵权责任法所设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不能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违反了该种对己注意,就要求其承担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使其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是对自身安全的疏忽保护,其对自身损失存在过错,但并不足以构成侵害机动车方财产权的过错,机动车的财产损失主要仍是基于机动车一方高速驾驶所形成的危险。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对事故成因的调查结论,并非对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仅规定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有赔偿非机动车方的义务,非机动车方一方的过错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没有规定非机动车一方需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故本院认为,作为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即本案被告戴某在交通事故中虽负有主要责任,但机动车方无权向其主张车辆的损失赔偿。原告在履行先行赔付义务后,仍不享有代位求偿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珠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薇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