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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不能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0条确定管辖法院

发布时间:2023/11/7 22:04:59 浏览:48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交易主体具有虚拟性的特征,对该合同认定的范围不宜扩大,应仅限于具有典型信息网络合同特征的“网络购物行为”,微信只是双方传达合同内容的载体和方式,不具备信息网络合同的典型特征。理由如下: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但从其文义来看,该规定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纠纷案件,并不包括基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的案件。由此,《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关于“信息网络”的概念不应等同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二者在保护法益、立法旨趣等方面相距甚远。


如果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笼统、机械地适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定义,则传统的电话采购、传真下单交易模式也将归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范围之内。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管辖规则具有倾向保护的特点,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否则将有害于平等的商事交易秩序。商事法律设立之目的在于促进主体之交易,对于一方的过度保护,会使得线上交易风险成本增大,从而使得交易退化为效率更低的线下磋商,这将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时代背景下,辅以微信等方式对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确认,符合交易习惯及经济效益,不能仅以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了沟通、协商就认定双方之间达成的内容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侧重于保护在信息网络虚拟不确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权益受损时的程序利益。如果将微信上订立的买卖合同一概纳入“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范围,从而确定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则明显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特别是当出卖人主张支付货款时,其往往只能到买受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将极大增加维权成本。


另外,买卖合同的“信息网络方式订立”需要满足“特定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交易在平台上完成”的要件,即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面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布、展示产品,完成交易。如果双方只是将微信作为协商的工具或者合同文本内容转发对方的载体和方式,则此情形不具有信息网络合同的特征。


微信只是双方传达合同信息、确定合同内容的一种载体和方式,相关交易并未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据此,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传统普通合同范畴,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