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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杭州斌盛服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30 9:28:26 浏览:36

陈某、杭州斌盛服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浙0109民初17685号

裁判日期 2023.02.17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原告:陈某,女,199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杭州斌盛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7WF301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名座1幢2单元2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炳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杭州斌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锦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添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告通过BOSS直聘网站得知被告旗下小红灰灰店铺在招聘主播,遂通过网站添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炳斌的微信,与其沟通岗位情况、面试等事宜。在沟通过程中,双方对底薪、绩效、试用期、劳动时间等进行了沟通。202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对底薪、绩效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直播、服装模特拍摄、推广视频录制等业务,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8000元报酬,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辩方观点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李炳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020年4月6日,原告在多次拍摄与学习之后,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炳斌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与李炳斌根据合作协议开展合作店铺及合作品牌的推广,李炳斌负责合作品牌的设计、开发产品,而原告通过直播、选款、搭配、拍摄、社交账号等进行宣传和通过网上店铺出售该等商品,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协议另约定李炳斌除每月向原告支付8000元外,还需要按照淘宝店铺全年实际营业额的千分之三提点,该提点以一年期满进行结算。另李炳斌除了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全资股东外,还是杭州斌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占股99%的股东,杭州斌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服饰,鞋帽,箱包,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务;服饰设计。故原告系与李炳斌达成合作推广店铺的合作关系,并且该店铺也系李炳斌个人的店铺,而非被告的店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直接与《合作协议》的甲方李炳斌沟通每次上新的宣传拍摄计划,其不是被告的员工,亦不受被告相应规章制度的管理,也无需进行考勤打卡。即便如原告所言其在2020年3月27日通过BOSS直聘网站知道被告招聘主播,遂添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炳斌的微信,进行试拍摄和学习,但原告在2020年4月6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炳斌沟通后签订《合作协议》,且而李炳斌并非仅有被告一家服装公司,原告从未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也充分说明了其认可其系与李炳斌就宣传推广店铺进行合作而非作为被告的劳动者。原告在2020年12月7日告知李炳斌不再进行拍摄推广,单方解除合作关系,在李炳斌根据《合作协议》以合同纠纷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才提出其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显然是通过劳动仲裁来拖延、逃避《合作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

三、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时效已届满。原告在2020年12月7日单方向李炳斌提出不再进行合作,随后李炳斌就合同纠纷向杭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该案于2021年3月26日开庭,原告在开庭时提出其认为其系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开庭期间仲裁委已明确告知其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直至2022年4月20日才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论是以原告单方提出终止合作的时间,还是仲裁委明确告知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本案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时效均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

综上,原告系与李炳斌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展店铺及品牌的宣传推广,从而提高店铺的销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本案申请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斌盛公司在BOSS直聘发布的招聘信息载明,杭州斌盛服饰成立于2015年,是一家以经营淘宝女装为主的电子商务公司,旗下拥有一家金冠淘宝店铺,简称“灰灰家”,是淘宝女装类TOP200内卖家。根据斌盛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载明,斌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服装服饰、鞋帽箱包。2020年3月27日,陈某添加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并告知来源于BOSS直聘网站,斌盛公司回复:网店为灰灰家、目前还招主播,并询问陈某:是否考虑模特,做6休1,底薪8000元以上;后双方沟通面试地点,斌盛公司告知陈某地址:杭州斌盛服饰有限公司;陈某提出:薪资有点低,斌盛公司回复:这个看后面的,前面试用期,后面没有问题就会基本加绩效,陈某询问:试用期几个月,斌盛公司回复:1-3个月,试用期会教你一些东西,主要看自己的学习和展现,顺利的话一个月就可以。庭审中,陈某、斌盛公司均确认,陈某拍摄照片等成果用于网店“灰灰家”。支付宝名为“学军”的用户于2022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的15日各向陈某转账8000元,斌盛公司确认该人员为李炳斌父亲。

2020年4月6日,陈某(乙方)与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斌(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方是一家主要从事女装、配饰、鞋帽等多种产品的时尚品牌策划、品牌设计、开发、市场推广和在线销售的电子商务企业,乙方具有一定选款、搭配、拍摄和修图经验,有意接受甲方提供的专业平台,使自身的影响力形成推广效应推广甲方产品。双方进行本协议约定之开展合作的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年,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前述合作期限到期后将自动续延3年。双方签署本协议之后,甲方将开发一系列产品,并在中国电子商务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京东及其他现有或未来的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网上店铺销售该等产品。双方签署本协议之后,乙方肖像将适用于上述产品的包装及广告推广作品中。肖像权使用年限为10年:自2020年4月6日至2030年4月5日。双方签署本协议之后,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对甲方在中国SNS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新浪微博,微信及其他现有抖音或未来的SNS平台)的账户进行使用和管理,为店铺发展粉丝。双方签署本协议之后,甲方将会对店铺安排宣传和推广的整体运营计划。根据甲方提供的运营计划,乙方应配合甲方以甲方指定的方式及网络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直播、拍摄、抖音、社交软件)进行市场推广和宣传。合作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8000元/月,附加全店全年实际营业额千分之三提点(提点以一年期满结算)从2020年5月20号开始计算提点,作为拍摄费用和肖像权使用酬金,该费用已包含个人税费。

2021年5月6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21)105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已收到陈某向该委递交的仲裁申请书。

2021年6月1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载明2021年5月31日,陈某提交了《仲裁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事实与理由:陈某诉斌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案号为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21)1050号,且已确认开庭时间。因本案须以劳动仲裁案件审结结果为依据,特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本案的仲裁审理。仲裁庭认为:陈某已就陈某与斌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提起仲裁,且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上述案件。陈某与斌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对本案审理存在影响,陈某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符合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仲裁庭予以准许。根据《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申请人李炳斌与被申请人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止审理。

2022年2月11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21)1050号仲裁决定书,载明陈某撤回仲裁申请,经审查决定:准许陈某撤回仲裁申请。2022年8月18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22)2525号仲裁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斌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申请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2022年9月15日,陈某作为申请人,以斌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争议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已有由本委做出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22)2525号仲裁决定书,现申请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作不予受理处理。

以上事实,有陈某提供的BOSS直聘网站截图、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聊天记录一组、合作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案件通知书(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书(杭州仲裁委员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主张权利有无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斌盛公司主张,2020年12月7日陈某单方向李炳斌提出不再进行合作,随后李炳斌就合同纠纷向杭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该案于2021年3月26日开庭,陈某在开庭时主张其与斌盛公司形成的系劳动关系,对此陈某对2020年12月7日提出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其提出的系“离职”;后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1年5月6日受理陈某就劳动关系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仲裁时效因陈某提出仲裁申请而中断,撤回仲裁申请后后陈某亦在一年仲裁时效内重新提出仲裁申请,故斌盛公司关于陈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陈某与李炳斌签有《合作协议》属实,从该协议的文本来看,协议载明“甲方是一家主要从事女装、配饰、鞋帽等多种产品的时尚品牌策划、品牌设计、开发、市场推广和在线销售的电子商务企业”,陈某在协议项下的义务主要为通过直播、拍摄、抖音、社交软件进行市场推广和宣传,上述内容与陈某与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斌微信中洽谈的内容相吻合,李炳斌在聊天中亦已告知面试地址为斌盛公司、店铺为“灰灰家”,故李炳斌虽以个人名义与陈某签订《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的甲方实际为斌盛公司,且对此李炳斌已披露、陈某亦系明知;且斌盛公司在对外发布的招聘信息中认可“灰灰家”属于斌盛公司,双方亦均认可陈某的工作成果用于“灰灰家”,故后续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的甲方主体亦为斌盛公司;故从双方前期洽谈及后期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李炳斌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斌盛公司,案涉《合作协议》对斌盛公司、陈某均具有约束力。

对于案涉《合作协议》性质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李炳斌在前期与陈某沟通过程中,双方沟通内容包括“做六休一”、“试用期”、“底薪”等内容,从上述表述来看,斌盛公司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且陈某需接受斌盛公司关于出勤时间、工作绩效的管理;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本院认定陈某、斌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陈某与杭州斌盛服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