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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11 10:17:17 浏览:33

程某、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浙1023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23.02.07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原告:程某,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080589811X),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高桥镇高架路68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吕达洪。

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841507E),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庆丰南路(南)669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吕耀能。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4767A),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庆丰路875号信源大厦1201、1301、1701-1、1701-5、1701-6-1室。

负责人:金万洲。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与被告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2022年12月6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青、被告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露、到庭参加诉讼,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明、被告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露、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15486.5元(医疗费:810.5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3个月×17880元/月=53640元;3、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个月×17880元/月=12516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6594元/月=13188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个月×6594元/月=13188元;6、营养费30日×30元/日=900元;7、护理费:30天×190元/日=57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21548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实际签订日期是4月14日,是先到工地工作,后补签的),原告程某与被告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同年4月11日原告进入两被告承包的浙江绿城天台山冰雪乐园工程(地址为浙江省天台县石梁镇)工地做加气块工作,工资860元/天,由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农民工专户发放。同年4月15日,原告在工地上作业时不慎受伤,随后陆续在天台县新城骨伤医院、天台县人民医院、宁波华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8-9前肋骨骨折。原告已垫付医疗费810.5元、鉴定费1900元。但被告一直不给予申请工伤,为此原告自己至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按我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标准进行致残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工标)、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认定工伤而未认定,事后也未赔偿,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待遇。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称劳动合同是和被告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定,但是是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拿来给原告签的。


辩方观点

被告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也确实是在施工时受伤的。如果法院认定是工伤的,被告愿意按照规定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2、未进行工伤认定是因为原告自己未配合。原告自己在2020年6月8日请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鉴定报告中,原告称因故受伤,导致无法进行保险理赔。3、答辩人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但是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可以按照工伤标准赔偿,为此请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


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第一、涉案工程为浙江绿城天台冰雪乐园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我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桐乡市材信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范围为本工程所有木工班、泥工班、钢筋工班、粉刷工班、油漆工班、水电工班组包含的工作,工作日期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25日。原告程某为泥工,受伤时间原告自诉为2020年4月15日。按照我公司与桐乡市材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是不适格。第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司认为是有异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司不认可。综上,我司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未经工伤认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请求驳回。2、我公司赔偿标准按照保单和合同确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浙江绿城天台山冰雪乐园项目后将其中劳务分包给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3月5日,被告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和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务工人员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从浙江绿城天台山冰雪乐园项目工资专户(户名: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绿城天台山冰雪乐园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账号:×××)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足额核算工资并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核算表上报乙方,由乙方委托银行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农民工实名登记、工资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等信息真实性由甲方负责……”。2020年3月10日,被告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购买一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单载明“……一、被保险人信息被保险人名称: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地址:桐乡市高桥镇高架路68号205室行业类型:建筑施工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房屋建筑。二、保险期间共11个月自2020年03月11日00时起至2021年02月01日24时止。三、标的信息生产经营地址:中国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石梁镇龙皇堂村从业人员总人数:100投保员工人数100……四、行业标的信息建筑施工行业工程项目名称:浙江绿城天台山冰雪乐园项目……工程项目类型:A50层以下标准建筑结构楼宇工程项目地址:浙江省天台县石梁镇龙皇堂村……工期:11个月工程造价:24,500,000.00……”。202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2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4月3日起至以甲方指定乙方完成的单项工程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二、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乙方同意在甲方台州市天台县浙江绿城天台山冰雪乐园项目项目部砌筑工岗位(工种)工作……四、劳动报酬以项目部用工实名管理台账为基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乙方工作岗位(工种),乙方工资按第(一)种形式计酬并按时支付:(一)计日工(即“点工”):甲方按日基本工资280元(以实际考勤天数核算)和绩效工资或按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公司的标准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一个月工资……”。2020年4月15日,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后原告陆续到天台新城骨伤医院、天台县人民医院、宁波华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8-9前肋骨骨折。原告为本次治疗花费医疗费374.5元。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致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接受申请后,于2020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程某因外伤致右侧第8、9肋骨折的致残等级为致残十级(工标);建议程某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3560元。

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天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天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又撤回起诉。2021年11月,原告再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又向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于2022年1月6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2年8月24日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门诊病历、支付协议、医疗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工资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及合同条款等,第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与被告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已构成工伤,现因被告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374.50元;

2、停工留薪期待遇,鉴于原告工作不满一个月,并结合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本院酌情确定18270元(280×21.75×3);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2630元(280×21.75×7);

4、因原告在2020年4月受伤后一直未回被告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上班,并在之后一直提起仲裁和诉讼主张相关权利,故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分别为2×5960.25=11920.5元,2×5960.25×(1-80%)=2384.1元;

5、营养费9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90×30×50%=2850元;

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8、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称因原告未经工伤认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桐乡市材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工伤保险待医疗费374.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2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4.1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80829.1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