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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定金的关系

发布时间:2023/5/7 22:09:05 浏览:56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定金等是违约责任的三种形式,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成为合同纠纷案件中违约责任承担的争点,因此,理清三者之间的关系具有现实意义。具体关系如下:

一、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且债务人违约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情况下,债权人既享有违约金请求权,又享有赔偿损失请求权。其中违约金为约定,赔偿金为法定,由于法为私法,强调意思自治,因此约定优先,即只要有违约金条款,当然优先适用违约金。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综上可知,当违约金约定的金额不能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修正。

1、违约金<损失,可请求增加;

2、违约金>损失(过分高于损失),可请求适当减少;

3、违约金>损失(高于损失但不过分),违约金不调整。

此外,调整违约金坚持不告不理

1、法院或仲裁机关增加或适当减少违约金,必须以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请求为条件。

2、法院对债务人的释明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二、违约金与定金

根据《民法典》第58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由此可知,违约金和定金不可并用。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交付定金的情况下,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既享有违约金请求权,又享有定金罚则请求权,此时,债权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收定金方违约,相对方选择违约金责任,则收定金方除了支付违约金外,还要将定金等额返还。


三、定金与损害赔偿金

根据《民法典》第588条第2款的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由此可知,定金和损害赔偿金可以并用,当债权人主张定金罚则未能足够弥补损害时,债权人有权就未弥补的损害部分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定金和损失赔偿金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这是定金和损害赔偿金二者并用的最高额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