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267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构成要件
行为结构:对物实施暴力 + 对人有危险
1、对物实施暴力。如果是平和手段拿走财物,则成立盗窃罪。
2、对物实施暴力,并且对人具有人身危险性。抢夺罪只要求对人身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是对人实施暴力,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则成立抢劫罪。
3、主观要件: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4、本罪中人身危险性的理解:被害人紧密占有财物,并且意志自由没有被剥夺,此种情形下夺取财物的手段就具有人身危险性。
5、乘人不备:抢夺行为通常表现为乘人不备,但乘人不备并不是抢夺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三、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的区分
这三罪的区分主要是手段的暴力程度不同。三罪不是对立排斥关系,而是位阶关系。
1、盗窃罪是对物平和,对人没有危险;
2、抢夺罪是对物暴力,且对人有危险;
3、抢劫罪是对人暴力压制反抗,达到完全剥夺意志自由的程度。
四、携带凶器抢夺
第 267 条第2 款 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
本款是法律拟制,即把不符合抢劫罪的行为拟制为抢劫罪。如果没有该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仍应定抢夺罪。
1、凶器。这里的凶器包括:1)性质上的凶器,主要是法律规定禁止个人携带的违禁品;2)用法上的凶器,是指本来用途不是凶器,但是可以用于杀伤人的物品。对于用法上的凶器,需要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点综合判断。
2、携带。这里的携带的含义:1)不要求本人随身携带凶器,可以让第三人携带。2)不要求显示凶器。如果显示凶器,进行胁迫,直接定抢劫罪。如果使用凶器,对人暴力,直接定抢劫罪。3)要求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4)要求有对人使用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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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
(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第七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