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综上可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该机动车一方需承担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的予以赔偿;如果不够,则接着应当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比例内予以赔偿;如果仍然不够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那么剩余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当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在确定侵权人时应当分类讨论。第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此时机动车的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都是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剩余的侵权人赔偿责任”。第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此时机动车的使用人为侵权人,独自承担“剩余的侵权人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与此相关的争议主要有两类,具体如下:
一、租赁、借用关系真实性的认定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可能否认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驾驶人之间属于租赁,借用等关系,从而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可能主张自己与驾驶人之间是租赁,借用等关系,从而不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独立性进行判断,主要考虑以下几点:1、驾驶人使用车辆的实际用途。2、所有人是否因驾驶人使用车辆而获利。3、所有人对驾驶人的控制力和支配力。
根据上述几点,若驾驶人租赁、借用机动车实际上是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谋利益,或使用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特殊资质从事特定业务,并且接受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管理,则人民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单纯的租赁,借用关系,而可能认定为雇佣或挂靠关系。
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认定
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驾驶人确认属于租赁、借用等关系,人民法院会进一步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从而认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常见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包括: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4、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交付给驾驶人的机动车为按照法律规定不允许驾驶的机动车,如拼装、报废车辆、套牌车辆、无号牌车辆等。
5、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此行为导致交通事故被侵权人不能及时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的,人民法院一般判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与车辆管理人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车辆管理人再次将机动车外借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并不能以自己的过错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由,当然免责。
7、车辆年检状况合格并不当然代表车辆出借时不存在安全隐患,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提供除车辆年检合格报告之外的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出借时尚不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