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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与不动产多重买卖的所有权归属

发布时间:2023/5/12 14:13:32 浏览:73

一物的多重买卖,又叫一物二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签订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情形。多重买卖是有权买卖,有别于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动产的多重买卖包括: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其所有权归属如下:

一、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所有权归属

1、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优先于未被交付的买受人;

2、都未交付的,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优先于后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且不考虑支付价款数额的多少;

3、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均未支付价款的,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优于合同成立在后的买受人。

二、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所有权归属

1、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优先于未被交付的买受人;

2、都未交付的,已登记的买受人优先于未登记的买受人;

3、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均未登记的,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优于合同成立在后的买受人。

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三、不动产多重买卖的所有权归属

1、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动产多重买卖所有权归属的履行顺序。

2、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3、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6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7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143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209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民法典》第221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民法典》第598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