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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4条理解

发布时间:2023/5/12 15:18:49 浏览:72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三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包括:

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合法的债权

2、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实际施工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3、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已到期

4、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

综上,在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存在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一是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合同之债。但这并不妨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之诉。二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包人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是合同之债,也可能不是合同之债。


二、实际施工人无权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

之所以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对世权,具有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普通债权的效力,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影响较大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平衡善意第三人利益,对其权利主体不宜过度放宽。

2、实际施工人并非严格的法律主体概念,实践中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本身就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如果实际施工人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围绕建设工程建立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均处于不稳定之中,不仅损害交易安全和其他相关方的利益,也会对建设工程的使用、转让等造成不良影响。

3、《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本条规定的文义理解,只有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则不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本解释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予以保护,是以不加重发包人的责任为前提。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往往并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存在。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发包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果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不知道工程会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其本意就是由承包人负责施工,结果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背地里签订了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合同,已经损害了发包人权益,如果还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发包人明显不公平。


三、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据此,如果人民法院支持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之诉,应当判决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履行清偿义务。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相应部分均消灭。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涉及两个债权债务关系:(1)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 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不仅以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债权和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之间的债权有效、到期为前提,其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也受到这两个债权数额的限制。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实际施工人代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位向发包人行使债权,既不能超过其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也不能超过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


四、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

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在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未将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

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被追加为第三人后,向发包人提起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并审理。但是,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因此,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请求发包人履行债务的标的额,不能超过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的标的额。超过部分,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中不应支持,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可以认同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反驳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因此,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放弃对实际施工人的抗辩,该放弃行为对发包人不发生效力,发包人仍可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该抗辩。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成立,人民法院应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