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竣工结算文件的形成和提出
根据2017 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 (GF -2017 -0201) 关于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规定,工程价款结算的大致过程如下:
1.关于竣工结算申请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 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 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 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或提供其他工程质量担保方式的除外:(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
2.关于竣工结算审核
(1)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 14 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 14 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 28 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 29 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2)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 14 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 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3) 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 7 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 (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上述示范文本规定了发包人逾期未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格式文本不能完全替代双方当事人直接作出自主意思表示。换言之,该项责任是由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约定而产生,不是法律或者行业规范强加给发包人的,本条的作用仅在于将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操作确定下来。如果双方当事人就此并未特别约定的,承包人不得依据格式文本条款主张应将其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二、本条规定适用的条件
一是明确了该条文的适用前提。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发包人、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特别约定了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发包人的答复期限是明确的,当发包人未在约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作出答复的,则应当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如果发包人、承包人未就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作出约定,则承包人即使自行作出结算文件并送交到发包人处,也不得引用该条主张依据结算文件进行结算。
二是明确了结算文件成就的条件。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的,需要满足两项条件:(1)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文件,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递交结算文件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也必须向承包人出具书面的凭证。承包人仅以口头等形式告知发包人有关结算文件的内容等,因日后发生工程款结算纠纷时存在举证困难,难以产生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文件时,接收结算文件的主体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具有收发责任和义务的部门,如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并通过签字或者盖章留下证据。承包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文件的,不能产生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2) 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文件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导致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发包人应当及时对所接收的结算文件作出答复,即使不同意结算文件的某项内容,也应当向承包人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以免因怠于履行义务承担不利后果。
三是明确了结算文件的递交方式。结算文件不适用留置递交方式,承包人主张系发包人不接收结算文件的,应当提供视频、照片、拒收回执单等证据,经发包人质证后,由人民法院综合认定。
四是明确了该项责任的产生方式。该项责任并非由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新的责任承担,它是从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派生出来的,是发包人、承包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自主确定。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对于本条的运用实际上更多是涉及对一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如何采信等相关问题。只要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按照法律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项责任予以明确规定,且承包人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属于发包人认可结算文件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采信该证据,基于承包人的请求将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三、履行催告是否属于需要承包人履行的义务问题
虽然,催告往往是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前提,但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明确约定时方可将其作为前置程序。因此,承包人向发包人进行催告并不是产生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的必经程序,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没有进行催告而提出抗辩。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本条未要求承包人予以催告。
四、发包人针对竣工结算文件提出的异议是否应当具备合理性的问题
本条只是对于发包人就竣工结算文件及时答复承包人的行为作出规定,因此,只要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即可,即使其提出的异议不具合理性,也可以免于承担本条所规定的不利后果。否则,如何判断发包人所提异议具备合理性将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又一必要内容。考虑到法官通常不具备建设工程造价的专业知识,一般需要以鉴定等方式进行判断,则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诉讼效果上都和直接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无太大差别。从本条的制定本意出发,就是要使发包人、承包人能够就建设工程价款的有关问题迅速取得结果,如果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则可依据该竣工结算文件执行:如果有争议,考虑到工程价款结算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利益,发包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合理,人民法院往往难以准确界定,在发包人、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需进一步结算情形下,不宜对本条款扩大适用。因此,只要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