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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纠纷案由解释

发布时间:2023/5/22 15:30:39 浏览:112

一、合伙合同纠纷的案由解释

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合伙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 合同主体的数量限制,合伙人应当在两个以上。一般的合同往往可以区分为双方当事人 (一方当事人可以是多人),通过要约承诺实现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合伙合同则往往是多方当事人,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开展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成立。因此,在一般合同中往往存在权利义务对应关系,一方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而在合伙合同中,除另有约定,各方合伙人之间往往承担同样的权利义务,如都有出资义务、债务承担义务,都有表决、执行、监督和盈余分配权利,都遵循同样的人伙、退伙规则。合伙人之间的权利差别主要是由出资额不同所带来的。(2) 合伙合同的目的性特征。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是为了开展共同事业,实现共同利益。共同事业可以是营利性事业,也可以是非营利性事业。共同的利益可以是经济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3)合伙合同的收益风险负担。合伙人共享合伙经营之利益,共担合伙经营之风险。(4)合伙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只要共同目的未实现,合伙人也未一致同意解散合伙,所有合伙人都应当持续履行其义务。作为继续性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具有溯及力。(5)合伙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民法典》未规定合伙合同的订立形式,这是与商事合伙的显著区别。《合伙企业法》第 14 条第2 项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6) 合伙合同具有鲜明的人合性特征。合伙合同的成立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得擅自处分自己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与合伙企业纠纷相互区别。有关立法资料认为,《民法总则》删除《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和“联营”的内容,主要考虑是作为商事主体的合伙企业由《合伙企业法》进行调整,而未成立合伙企业的民事合伙,则可以由《民法典》合同编进行规定。D 由此可见,《民法典》的合伙合同主要调整民事合伙,即当事人订立合伙合同,没有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因此,当事人之间只订立合伙协议,但不登记为合伙企业的,相关的纠纷应适用合伙合同纠纷案由。当事人之间设立合伙企业发生的纠纷,适用合伙企业纠纷项下的“入伙纠纷”“退伙纠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由。


二、不当得利纠纷的案由解释

不当得利的常见情形包括:一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二是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三是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四是基于受益人、受害人或第三人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五是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制度规范目的在于取除得利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的利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合同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共同构成民法请求权体系。

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民法典》第985 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 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根据该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包括:

1.得利人取得利益。不当得利制度目的在于使得利人返还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因此,利益是认定不当得利的首要条件。不当得利中的利益应仅限于财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这是因为精神利益既难以认定,也无法返还。财产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积极财产利益指财产的增加,包括物权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取得、占有的取得、知识产权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或强化 (如添附而导致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范围的增加)、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债务免除或减少;消极财产利益是指应减少而未减少的利益,包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应负担的债务未负担、本应在自己所有物上设定限制物权而未设定等。取得利益的方式,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

2.另一方受有损失。不当得利中“损失”的概念与侵权责任中“损害”的概念不同: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且仅包括直接损害,不包括间接损害;而不当得利中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且财产损失不仅包括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直接损失),也包括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 (间接损失)。认定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损失一般应采用具体、个别的标准,只要得利人是没有法律根据获得利益,即可认定对方有损失,而不依受损人的财产总额而定;但在确定返还范围时,应该考察受损人的总体财立利益。在对利益进行具体、个别判断时,可不必在任何情况下都固守“利益”必须时个别具体财产利益的理论,在一定情况下承认在一个债的关系中两种给付的差额即为利益,例如,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因未为对待给付或未为完全的对待给付而取得的力,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

3.存在因果关系,即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他方的损失是因得利方取得利益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4.得利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在学理上又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无原因”“无正当原因”“无合法根据”。《民法总则》及本条将《民法通则》的“没有合法根据”修改为“无法律依据”,是因为“合法依据”强调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而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将“合法根据”改为“法律根据”更为恰当。无法律根据包括自始无法律根据和嗣后丧失法律根据。“是否有法律根据”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来判断,“无法律根据”应解释为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具体形态包括:(1)自始欠缺给付目的,如不知债务已经清偿仍履行、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本拟出售甲物但误交付乙物等。(2)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给付,但该目的未能实现的,如附停止条件的债务,债务人误认为条件已成就而给付,但实际上条件尚未成就的。(3)给付目的消灭,如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订婚时交付聘礼,后婚约解除的;子女非其亲生,而误认为亲生加以抚养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的具体形态包括:(1)因得利人的事实行为造成的,如得利人未经他人同意占有、使用、消费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人身权而得利的,这种情况下可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2)因得利人的法律行为造成的。如无权处分中,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因处分他人之物所得的利益,应对权利人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此时也可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又如得利人基于强制执行所获得的利益,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受损人可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3)因受损人的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如误认为他人财产为自己财产而加工。(4)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债权人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债务人不知债权让与而向债权人清偿。(5)因自然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他人家畜进入自家院落。

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发生不当得利之债的后果,受损人依据不当得利之债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的情形。按照《民法典》第 98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一是,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如不具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之间的亲属之间,为赡养、抚养而支出了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又如,亲朋好友之间因结婚、生子而互送贺仪。为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在法律上构成不当得利,但得利人获益符合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在法律效果上排除在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之外,受损人不得请求返还。基于道德义务的不当得利与赠与不同:赠与是明知自己无义务而为无偿的财产给付,不论其有无道德的义务;赠与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不当得利是事实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时,应当综合考察给付是否符合社会道德观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给付发生的具体情境以及给付的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形确定。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虽受领人无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但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二是,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清偿债务,受领人受领并非无合法根据,而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这种清偿也发生债务消灭的后果,所以债务人清偿之后,为避免使法律关系复杂化,给付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三是,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即明知的非债清偿。如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完成的债务本可以拒绝给付而故意给付时,推定其有意抛弃给付返还请求权,不能再请求返还。非债清偿是指一方对另一人没有给付义务而进行给付的情形。一方没有给付义务,即不存在债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务自始不存在,即,给付人给付时不存在债务,如甲误认为其对乙的债务尚未清偿但事实上已履行完毕再次履行债务的;二是债务嗣后不存在,即,给付人给付时虽然有法律根据,但在给付后法律根据不存在的,如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情况。受损人的给付是基于清偿债务的目的。明知的非债清偿是指明知没有债务而为给付,导致一方受损、另一方因此获利的。如甲出售某物给乙,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意思表示错误,有权撤销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仍向乙交付标的物的,即为明知无债务的清偿。受损人明知没有债务、不存在给付义务,而向他人给付,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种情况不构成不当得利。当受损人在给付时不知无给付义务,误认为自己有给付义务的,则构成误认的非债清偿,仍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受损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