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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林某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

发布时间:2023/6/6 16:15:32 浏览:38

审理法院 :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22)浙1002民初6332号

裁判日期 : 2023.05.10

案由 :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诉讼请求

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现代公司无须支付林某进加班工资27806.9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908.0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541.65元。事实和理由: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椒江劳动仲裁委)作出浙台椒江劳人仲案(2022)378-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对于加班工资的争议。1.现代公司的月固定薪酬是包薪制,折算后未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认定合法,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现代公司因被收购后股东出现多次变更,公司管理层也发生多次变动,现代公司现股东及管理人员对公司此前的经营情况知之甚少。现代公司目前找到的与其他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现代公司与林某进在2021年年度已经重新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三章约定:因甲方(现代公司)的经营业务的特殊性,各部门存在不同的工作时间,乙方(林某进)同意按照其所在的部门根据实际需求制定的工作时间参与工作。故现代公司与林某进约定的固定薪酬中已包含周六的工资,现代公司无须另行支付林某进周六的加班工资。2.休息日加班,并非是指周六、周日在上班即属于加班,确定周休息日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故应当综合当月的工作时间,有无超过标准工作时间167小时(20.83天×8小时/天)。椒江劳动仲裁委计算加班工资错误,根据林某进及案外人李超群在仲裁庭审时陈述“上班时间为早上九点至下午五点,中午休息一小时”足以证明现代公司实行每日工作七小时、每周工作六日的工作制度,假设法院不支持现代公司包薪制的主张,那么每周超过的工作时间仅仅约为2小时,这2小时作为日延长的工作时间,依法应当按照150%计算,林某进仲裁时要求的是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并非工作日延长的加班工资,故对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二、对于经济补偿的争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当以用人单位恶意拖欠为前提。本案中,林某进认为现代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而现代公司认为不存在拖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不论是否应当由现代公司支付林某进加班工资,均不存在现代公司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前提,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现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问题。椒江劳动仲裁委在计算带薪年休假时计算基数错误,林某进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如果要计算,也应该是3716.50元[(8500元/月×10月+6000元×2月)÷12月÷21.75天/月×5天×200%]。

辩方观点

林某进辩称,一、现代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林某进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提成、2021年5月到2022年4月工资、2021年年度奖、十三薪、餐补,林某进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1.关于加班工资,林某进所在的招商运营部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8小时,但现代公司未向林某进支付加班工资。现代公司未与林某进约定包薪制,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发放给林某进的工资已经包含周六加班工资或者其已向林某进发放加班工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现代公司未在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中明确加班工资的基数,其应当按照月工资标准10732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据此计算出林某进的周六加班工资为94738元(10732元/月÷21.75天/月×96天×2)。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现代公司未安排林某进休2021年的年休假,林某进多次要求休年休假被拒,现代公司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予支付,按照林某进月工资标准10732元作为计算基数,据此计算出林某进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934元(10732元/月÷21.75天/月×5天×2)。3.关于招商提成,林某进负责招商运营工作,按照双方约定,林某进招进商户,现代公司应支付相应提成,其未付提成共计73300元,包括2021年12月提成1360元、2021年11月提成320元、2022年1月提成71620元。4.关于工资,现代公司自2021年5月开始未及时足额支付林某进月工资,林某进每月工资标准为10732元,但现代公司无故单方对林某进降薪,尚需补足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工资差额27146元[(2500元×5+2554元+2604元+4744元)×2]。2022年2月11日开始,现代公司对林某进单方无限期停岗,2022年2月仅发放1905元,此后未支付过工资,故应向林某进补足2022年2月工资8827元、3月工资10732元、4月工资7401元(10732元/月÷21.75天/月×15天)。5.关于餐补、2021年年度奖以及十三薪,根据林某进提供的工资流水,林某进除每月固定工资外,还享有餐补600元、每年年度奖5000元和十三薪6000元,但自2022年2月11日开始,现代公司无故停发,现代公司辩称其受疫情影响取消前述款项,但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相应规章制度予以取消,也没有向被告等员工告知,其单方取消不合法,应予补发。二、现代公司没有向林某进提供劳动条件。现代公司在疫情防控形势并不严峻且保安充足的情况下,将林某进调到保安岗位做疫情防控工作,属于单方恶意调岗,林某进拒绝合法合规合情合理,不属于不服从公司管理,也没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同时现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林某进在工作期间办理工作以外的事情,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此情况下,现代公司对林某进停薪停职,并取消林某进的人脸识别信息,导致林某进无法进入办公场所正常上班,该行为未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而且现代公司的规章制度未规定其有权停薪停职以及在各种情况下对员工进行停薪停职,同时现代公司在给林某进停薪停职两个多月的时间里,现代公司并未对林某进采取积极行为,其停薪停职系变相辞退林某进的借口。三、现代公司的规章制度违法,损害劳动者权益。从现代公司提供的证据员工守则看,该守则多条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损害了劳动者权益。四、现代公司没有依法为林某进缴纳社保。林某进于2016年1月进入现代公司工作,现代公司2018年12月才开始给林某进缴纳社保,现代公司应当给林某进补缴2016年1月到2018年11月的社会保险。因此,林某进于2022年4月22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提出解除与现代公司的劳动合同,林某进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经计算金额为79616元{[(10732元/月+600元/月)×12月+5000元+6000元]÷12月×6.5月}。综上所述,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支持林某进的仲裁请求。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某进于2016年1月入职现代公司从事招商运营工作,每周工作6天。

2017年7月25日,现代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与作为乙方(劳动者)的林某进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横线未填写内容)岗位(工种)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甲方安排乙方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加班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甲方按照公司拟定的标准,确定乙方实行的工资标准,同时双方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1.根据乙方自身情况及要求,双方约定,本合同期间由乙方自行办理社会保险。2.如乙方决定要求甲方办理社会保险,经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可重新签署劳动合同,以明确彼此权利义务。3.乙方完全理解、知悉上述两项约定内容,并愿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等。

2021年11月25日,林某进与现代公司签订《薪资调整协议书》,载明:“根据公司工作需要及与您个人协商一致,您的工作岗位由副总经理调整到招商运营主管,您的月度收入自2021年12月起从8500元调整为6000元,其中基本工资4800元(税前)、绩效工资1200元(税前)发放,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22年1月17日,现代公司在“台州市现代天地管理群”等微信群发出通知,将林某进的主要工作调整为疫情防控严查两码及消防安全防护工作。林某进回复“这个不属于我的工作范围,不接受公司单方调岗”。

2022年2月11日,现代公司向林某进发送《通知》,以林某进在职期间办理工作以外的事件、严重违反工作制度为由,决定自该日起对林某进处以停薪停职调查处理。现代公司为林某进缴纳了2018年12月至2022年2月社会保险费,并向林某进发放2022年2月份工资1905元。

2022年4月22日,林某进向现代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现代公司存在未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缴纳社保、规章制度违法等为由,解除与现代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现代公司向其补足工资、奖金、餐补、提成、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劳动报酬、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

2022年5月19日,林某进向椒江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现代公司支付林某进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6076元;2.裁决现代公司向林某进支付加班工资9473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934元;3.裁决现代公司向林某进支付扣发的2021年年度奖5000元、十三薪6000元、餐补3600元、提成73300元;4.裁决现代公司向林某进补发2022年2月工资8827元、支付3月工资10732元、4月工资7401元;5.裁决现代公司向林某进补发自2021年5月到2022年1月克扣的工资27146元;6.裁决现代公司为林某进补缴2016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椒江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浙台椒江劳动人仲案(2022)378-1号仲裁裁决,现代公司支付给林某进加班工资27806.9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908.05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541.65元,驳回林某进的其他仲裁请求。现代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上述事实有现代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薪资调整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浙台椒江劳动人仲案(2022)378-1号仲裁裁决书,林某进提供的参保证明、银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现代公司、林某进、证人柯王**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某进系现代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现代公司的请求以及林某进的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加班工资。现代公司对于林某进每周六工作且未安排补休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201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现代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因此林某进每周六工作属于假日加班,现代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林某进自2016年1月进入林某进工作,实际工作至2022年2月11日,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林某进的基本工资,故本院根据《薪资调整协议书》约定的基本工资占月工资比例、林某进工资发放、社保缴纳情况,并结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酌情确定现代公司应支付林某进的加班工资为46886元{[(4000元/月×16月+5000元/月×22月+6000元/月×4月+7000元/月×6月+11000元/月×16月+8500元/月×7月)÷71月×0.8÷21.75天/月×88天+4800元/月÷21.75天/月×8天]×200%}。

二、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现代公司在2021年度未安排林某进休年休假,也未向林某进支付年休假工资,故其应当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林某进的工作期限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现代公司应当支付林某进按5天计算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计算金额为4195元[(11000元/月×4月+8500元/月×7月+6000元/月×1月)÷12月÷21.75天/月×5天×200%]。

三、关于经济补偿。本院认为,现代公司因疫情防控和消防安全需要,在2022年1月17日将林某进主要工作调整为疫情防控严查两码以及消防安全防护工作,属于自主用工行为。但是,现代公司拖欠林某进加班工资,亦未依法为林某进缴纳社会保险费,林某进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根据林某进的工作年限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现代公司应当支付林某进的经济补偿为56604元[(11000元/月×3月+8500元/月×7月+6000元/月×2月)÷12月×6.5月]。

四、关于2021年年度奖、十三薪、餐补、提成以及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克扣工资。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收益情况决定是否向林某进等员工发放劳动合同之外的福利待遇,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林某进劳动报酬包括年度奖、十三薪、餐补、提成,也没有证据证明林某进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的月工资固定为10732元,因此林某进主张现代公司欠付其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补足工资。林某进主张现代公司补足其2022年2月至4月工资,本院认为,因林某进不服从现代公司的工作安排,现代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对其采取停职停薪处理,系其自主用工行为,并不违法,林某进在该日后未返回现代公司工作,且现代公司已向其支付2022年2月工资1905元,故林某进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补缴社保。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本案的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林某进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处理。

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对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对林某进诉讼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现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某进支付加班工资46886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95元、经济补偿56604元,合计107685元;

二、驳回原告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林某进的其他诉讼主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现代公司预交),由原告现代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