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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印公司、黄某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

发布时间:2023/6/6 16:19:34 浏览:31

审理法院 :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号 : (2023)浙0782民初6423号

裁判日期 : 2023.05.08

案由 :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诉讼请求

原告品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2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某峰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浙义乌劳人仲案(2022)4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400元,原告于2022年11月30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双方未就劳动关系形成合意。黄某峰每月自原告处获得数额不定的提成,且黄某峰入职前放弃缴纳社保,将其社保挂靠在别处,故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即劳务关系。二、被告黄某峰入职原告处是为其日后另行成立公司做准备,其故意窃取原告商业秘密,无权要求赔偿双倍工资。黄某峰在职期间,原告为其提供工作电话号码及工作微信,内有大量经营业务数据及重要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黄某峰擅自离职后,未将该号码及工作微信交回,并利用其盗取的商业秘密,于2022年2月10日正式成立义乌市艾威包装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与原告的主要经营范围相同。2022年1月春节假期结束后,黄某峰未回到公司上班,擅自离职,2022年2月10日即成立了义乌市艾威包装有限公司,其在职期间已经开始筹划成立公司,其开设的公司与原告的主要经营范围相同也与黄某峰所在的销售岗位密切相关,其入职原告处销售岗位的目的是,利用工作便利以及侵占的工作微信,盗取原告经营业务数据及重要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以设立自己的公司。同时,黄某峰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超过8个月,却自始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可见被告从未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图。黄某峰利用其盗取的商业秘密成立公司,无权要求赔偿其双倍工资。

辩方观点

被告黄某峰辩称,第一点,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义乌市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的过程中已经对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据进行了质证和核验,事实清晰,证据充分,而原告无法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所以原告的主张的第一个事实缺乏理由。第二点,我方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双倍工资,依据的是劳动法中,企业位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规定,与所谓的商业秘密无关。第三点,我方当事人自始至终均没有保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理由有两点。一,我方委托人在从事的这个岗位并非关键性的岗位。原告从未向我方的委托人明确其岗位需要保密的内容,也未采取任何形式的保密措施,以防止其所谓的商业秘密泄露,更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我方委托人存在窃取机密的行为。故原告诉称被告就是我方代理人这边故意窃取原告的商业机密,显然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二,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条款。如果需要进行竞业限制的,应当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者说在劳动合同中添加竞业限制的条款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原告并没有与我方委托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更未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金。因此,我方委托人自始至终均没有竞业限制及保密的义务。第四点,原告诉称我方当事人未将工作电话以及工作微信交回。事实上,我方当事人在已经在第一时间就已经把上述的两样东西交还给原告。在第一次仲裁调解的过程已经交还给他们了。在仲裁的过程中,原告在证据清单里面也提供了其律师与其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我方的当事人已经将电话卡交还的事实。

法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浙义乌劳人仲案(2022)46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经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于2022年11月3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被告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成立义乌市艾威包装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与原告相同。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跟原告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窃取我公司机密,在职期间蓄谋已久。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我方当事人已经将企业微信交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钉钉工作群截图复印件一份,2、钉钉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1月20日在原告处就职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4、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5、个人账户信息复印件一份,6、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就职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7、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8、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9、原告律师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离职后已将工作电话卡及企业微信归还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10、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并未将社保挂靠其他企业的事实。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业务员。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为4500元/月。2022年1月20日,被告离职。另,被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

2022年1月24日,被告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1月29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22)467号仲裁裁决书:一、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24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未提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2400元(4500元/月×7个月+4500元/月÷30天×6天)。关于被告在仲裁时主张补缴社保的问题,其已明确不再主张,故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不再论述。

裁判结果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品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2400元。

二、驳回原告品印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