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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罗伯、浙江师范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

发布时间:2023/6/6 16:23:13 浏览:43

审理法院 :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22)浙0702民初8717号

裁判日期 : 2023.05.04

案由 :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2021年9月、2021年10月拖欠工资50100元(以月平均工资标准16700元为标准计算:16700元×3个月);3、请求判决被告浙江师范大学支付原告国际旅费32000元(以合同约定年度差旅费8000元为基数计算:8000元×4年);4、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9月至2021年11月的社会保险;5、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6、若被告拒绝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辞退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73800元(以月平均工资标准16700元为标准计算:16700元×4.5个月);7、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未签合同的工资差额16700元(以月平均工资标准16700元为标准计算:16700元×1个月×1倍)。8、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学生论文辅导费用28000元(由于其他论文指导老师均获得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同工同酬形式向原告发放)。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入职于浙江师范大学(以下简称浙师大)处,担任经管学院老师,负责电子商务专业和IMBA教学工作。原告与浙师大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了《浙江师范大学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起止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二年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新的格式化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起止期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但是浙师大并未依《劳动合同法》的要求签署一式两份,并未将新合同交由原告,也从未为原告依法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自入职之日起,一直兢兢业业,忠于职守,完成各项教学、批卷等分内工作,也在学校的安排下从事了辅导学生论文等分外工作。2021年10月,被告口头通知申请人“不需要再来上课了”,对原告单方面辞退,但是从未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并且经查实,浙师大2021年8月、2021年9月、2021年10月并未向原告发放应得工资,而被告却在上述期间处于工作在职状态,被告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根据原告与浙师大签订的《浙江师范大学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第三条3(2)载明:“聘期内,甲方经济与管理学院为每年提供壹趟中国往返美国的国际旅费(限额人民币捌仟元整)”,合同仅约定数额,并未约定报销期限,但当原告向浙师大申请报销差旅费时,浙师大却以“第一年机票已报”(申请人尚未发现已报销痕迹)、“票据过期无法报销”等理由搪塞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合同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金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了浙金劳人仲案字(2022)1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补缴保险事由,但是却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国际差旅费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范围,辅导论文的费用等也并未支持,原告不服,提请法院重新审核。

辩方观点

被告浙师大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请,双方合同期限到2021年8月。9月份以后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仲裁将这类合同认定为劳动合同并不合适,该合同有别于劳动合同。仲裁错误认为双方至9月13日还存在劳动关系。原告9月份没有工作内容,6月份学生考试完毕,考试挂科学生的补考,安排在9月份。因原告任教课程,有三名学生挂科、缺考,需要在9月安排补考。学校惯例一般是课谁上,补考工作由他完成。本案特殊情况在于原告离职了,学校外事秘书考虑该课程系原告教授,出于对其尊重,请他主持补考工作。原告也可以拒绝,学校会安排其他人处理。一门课考试时间一个小时,三个人成绩打分以及录入系统时间,算一个小时,就是说原告9月份因为三个人补考,工作时间大约2个小时,而且是在教务秘书督促下完成。所以,认定原告劳动关系持续到9月13日,显然不合理。据此还涉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因为原告的月薪非常高,7、8月份处于休假状态。

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其8月份工资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核实,不仅是足额发放,而且被告还给原告多发12000余元。至于原告税收的问题,由税务机关计税。原告任职4年期间,被告应向其发放税后工资759108元,税前应该800784元,但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税后款项771605.86元。实际多发12500元,不存在8月份工资未发的情况。

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请,国际旅费约定是外籍人员8000元,以实际产生为报销前提,限额8000元并且要符合相关的财务制度。从被告证据可以反映,原告总是超过时间报销,学校两次都是以酬金的形式给他处理国际差旅费。一次16000元(原告自己计税);一次4500元,500元给原告用于交税。

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请,社保被告作为事业单位是没有办法给他交社保。被告学校按照省外事局的统一规定跟原告签订合同,也给原告交了保险。

对于第五项诉请恢复劳动关系,双方在8月份就结束关系,聘用合同是自然到期。到期当年的4月,分管副院长找原告谈话,告知到期以后不再续聘,还出具了推荐信。同时原告存在完成不了工作量、科研工作的情况,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的基础。

第六项诉请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

第七项诉请未签合同工资差额,不应支持。

第八项诉请工资差额,外籍人事的工资,一般实行固定薪酬,固定工作量,论文指导属于工作范畴,不存在指导论文另行支付费用的情况。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中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包括: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浙江师范大学聘用合同、2021年6月5日浙师大出具的推荐信、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工作内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在2017年9月至2022年10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获取国际差旅费的合理性;

证据2.原告与浙师大财务人员沟通的聊天记录以及机票的报销凭证,证明原告提交报销凭证,但是被告拒付的事实;

证据3.选任导师确认单、终止学生导师职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外额外参加了论文辅导工作的事实;

证据4.2017年9月至2021年10月银行工资卡工资流水明细以及个税app税收证明,一是与银行对应的工资表、税务对应的税收表证明欠发工资以及机票款的事实,二是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三是证明原告2021年8-10月工资一直属于欠发状态;

证据5.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保记录,证明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聘用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差旅费、工作、薪酬、聘期等,推荐信明确聘期到2021年8月份,聊天记录中体现9月份教学秘书向原告催要三个留学生的补考成绩,同时也可以证明工作量非常小,可以看作是聘期工作的自然延伸,不应该认定双方还存在聘用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差旅费的聊天记录里面可以看到财务人员告诉原告机票过期,学校财务制度无法处理,但经管学院人性化处理,两次作为酬金发放,但作为酬金发放必然产生税费本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是因为原告自己没有及时提交票据报销导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都是聘期内合同约定的常规工作,原告是固定的薪酬,无须另行付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仲裁时经审核告知被告多发了1万多块钱;证据5社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作为外国人,虽然持有绿卡,但无办法在现有系统里按照事业单位的人员或者企业人员身份办理社保。

本院认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1、2、3、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浙师大提交的证据:证据1.聘用合同2份,证明原告的聘期至2021年8月31日及待遇等相关约定;证据2.经管学院报告1份,证明聘期满后经管学院不再续聘;证据3.《浙江师范大学考试管理规定》1份,证明浙江师范大学考试的AB卷、评分、补考等制度;证据4.经管学院补缓考安排及补考留学生登分表各1份,证明原告2021年9月、10月做的工作是三个留学生的补考评分及成绩登录工作,是原聘期内工作的自然延伸,工作量极小;证据5.工资发放记录1份,证明2021年7月、8月工资已全额发放;证据6.原告与沈超的聊天记录2页,证明原告同意以酬金形式发放其国际旅费;证据7.国际旅费发放记录1份,证明国际旅费已发放;证据8.商务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4份,证明被申请人已按省外事部门同意要求,办理相关保险。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提供的聘用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确实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劳动期限,但是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原告实际向浙师大提供劳动合同关系的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以实际工作为准,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表明2021年9月、10月,原告仍然为浙师大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所以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签订合同没有关联,应当以实际用工时间为基准计算劳动关系;证据2.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过,但无论证据真假,都不影响原告获得经济补偿金;关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2021年9月、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工作的事实。原告不认同被告所说上述时间是聘期内工作的自然延伸,聘期结束就应当由其他教师接替,是因为被告没有做好衔接,原告才为被告履行劳动合同;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8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证据6证据三性存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被告强调国际差旅费以薪酬的形式发放,但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支付国际差旅费,但报销年度没有约定;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存有异议,因为原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永久居民。

本院认为:据1、4、5、6、7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任经管学院教师。双方在2017年10月10日签订《浙江师范大学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甲方经济与管理学院按月支付给乙方工资(货币工资)人民币16700元,一年按12个月计算(含交通和住宿补贴费用等),乙方享受学校科研奖励政策(目标任务内的授课与科研不再额外支付报酬与奖励)。乙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该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2)项:聘期内,甲方经济与管理学院每年提供壹趟中国往返美国的国际旅费(限额人民币捌仟元整)。2019年9月2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该份合同中乙方月薪酬调整为每月人民币16666元,其余条款未变。2021年4月,被告员工口头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2021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推荐信》,载明:约翰·胡伯于2017年9月至2021年8月受聘担任浙江师范大学经济管理学院专业授课教师。2021年9月8日,被告员工微信告知原告有三个留学生需要安排线上补考,希望原告下周日之前安排。9月13日,该员工要求原告本周内告知学生补考成绩。原告告知只有两人通过。10月8日,原告向该员工询问,有部分学生反映,线上系统无法显示他们的成绩,该员工告知成绩已录入系统内。

原告不服,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浙江师范大学向申请人HUBER,JOHNRICHARD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3800元、2021年9月工资6896.28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0696.28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由被申请人浙江师范大学为申请人HUBER,JOHNRICHARD补缴2017年9月至2021年9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三、驳回申请人HUBER,JOHNRICHARD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合同期内被告浙师大实际支付原告税后款项771605.86元,含2018年11月21日支付的机票报销4500元以及2021年4月20日支付的机票报销1552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取得在中国的永久居留权。依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中国就业,免办《外国人就业证》;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办理《外国专家证》、《回国(来华)专家证》以及各地人才工作居住证”而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持有就业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可以与境内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鉴于仲裁裁决后,被告浙师大未提起诉讼,对于原告约翰·罗伯与被告浙师大之间所形成关系属于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9月至10月双方是否形成新的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之前签署的合同于2021年8月31日到期,到期前,被告员工曾明确告知原告到期后不再与其续签合同。但在原告已将AB卷及答案都上交校方的情况下,被告学校仍于2021年9月安排原告进行留学生线上补考相关工作,原告未提出异议并服从校方安排,完成该项任务应视同双方对完成一定工作内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延续,劳动合同关系至完成工作内容之日自然终止。故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9月1日至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应由被告按日支付2021年9月1日至9月13日工资6896.28元(16666元÷21.75天×9天)。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劳动关系持续至2021年10月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未签劳动合同时间未满一个月,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国际旅游差旅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外籍教员每年度在限额8000元的范围内报销,但该笔费用的报销应以实际产生为前提,并符合相关的财务制度要求。从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对于相关费用的报销均在原告逾期报销后,在2018年11月以及2021年4月通过协商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行处理,并已支付原告。现原告以存在差额为由,要求支付,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论文辅导费用,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且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履行,故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738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事项,因非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师范大学向原告约翰·罗伯HUBER,JOHNRICHARD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3800元、2021年9月工资6896.28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069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约翰·罗伯HUBER,JOHNRICHAR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免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