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原股东在发生公司债务之前,基于真实的交易目的和背景转让股权的,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出于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股权,法院一般亦不会支持该股东承担责任。债权债务发生后,法院对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存在恶意一般通过以下方面来认定:
一、审查股权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
1、审查股权转让的对价。如部分案例中原股东以0元或明显低价对外转让股权的,则法院认定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可能性更大。对于认定低价转让的,以下列标准作为参考:①该股权交易价格低于股权对应净资产份额的;②该股权交易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的,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税费的;③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的;④转让价格低于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
2、审查转让股权是否经过了法定程序,如该股权转让是否按照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进行,是否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部分案例中,原股东称已与股权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但未进行工商变更,则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不能确定,该交易过程可能存在一定的虚假性。
3、审查股权受让方是否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从而认定该股权交易过程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以逃避债务的可能。
4、部分案例中,公司可能在短时间内进行了数次股东变更,该情形并不符合正常公司经营及股权变更模式,也成为法院重点审查的情况之一。
二、审查股权转让的时间
1、如部分案例中原股东在公司经债权人催款后或公司明显存在还款困难的可能时,即着手进行股权转让的,则认定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可能性更大。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如需追加原股东,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三是受让股权的现股东无清偿能力。
其中第二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制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应履行出资义务,路径之一为认定改股东在转让时应加速到期,则需符合《九民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请破产的。
由此可见,股权转让时间在执行作出终本裁定之后,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尚有清偿债务能力,则方可适用该规定追加原股东。而在此之前的股权转让,确有法院将较长认缴期限后0元转让的情形,认定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从而适用上述规定追加原股东。但司法实践中相应较少,较多仍是以转让恶意性作为审查核心,从而作出是否追加原股东的裁判。
三、审查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财产不当减少、是否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
审查并比较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的资信状况及关系。在部分案例中,股权转让方名下持有多处房产及车辆,却将股权转让给年龄较大、资信状况较差、名下无财产的受让人,或转给自己的父母等亲戚,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存在较为明显的逃避债务的意图,即使未到出资期限仍须承担责任。
四、审查股权转让时公司经营情况、涉诉情况及对外债务承担情况
1、审查股权转让时公司是否处于正常经营中。部分案例中,法院审理中发现原股东转让股权时,该公司经营情况已发生恶化,公司账目入不出,公司业务规模及员工规模开始收缩,此时原股东转让股权已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即使公司尚未达到破产的条件,但原股东依然应当就其恶意逃避债务承担责任。
2、审查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在相当一部分案例中,原股东转让股权的同时,进行了注册资本的减资,该减资行为表明了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很可能并非正常商业交易,体现出公司经营近期情况可能发生变化,股东降低风险承担的意图更加明显。
3、审查公司是否存在涉诉及执行情况,是否对外承担高额债务。如股权转让时,该公司存在较多诉讼及执行情况,对外债务金额已远超公司注册资本,此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的,法院更倾向于认定股东在明知公司可能存在还款困难的情形,却依然选择逃避责任,最终认定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可能性较大。
4、审查原股东和新股东对公司是否进行实际经营及管理。部分案例中,原股东虽股权转让给新股东,但经法院审查发现,新股东并未对公司进行过任何管理,其财务、人事、公章等管理依然由原股东控制的,则法院认定原股东转让股权并非基于正常交易、存在恶意的可能性较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国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9年9月11日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迟股东出资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