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海与雯金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浙0110民初13228号
时间:2023年5月18号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海(下称原告)诉被告雯金公司、夏某江、李某珍、夏某春、周某平(下称五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娇和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7年至2020年,原告为被告一的若干工地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一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合计为95463元,多次催讨,总是认欠不付。被告一于2015年10月10日成立,认缴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22年7月份,原股东夏某春将其拥有的52%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6万元)以0元价格转让给夏某江,原股东周某平将其拥有的48%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4万元)以0元价格转让给李某珍,法定代表人由夏某春变更为夏某江。夏某江和李某珍均出生于1955年,二人均巳年近古稀且毫无清偿债务的能力。被告一被其他法院于2022年6月1日执行立案,强制执行高达130万元债务,因全部未履行,被法院纳入失信人员名单。被告一巳无清偿债务能力。夏某春、周某平作为公司原股东,虽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但因转让股权时公司巳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且其明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仍将股权转让给毫无出资能力的新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存在明显的逃避债务的恶意,巳经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夏某春、周某平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务费95463元,偿付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至款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判令被告二在未出资26万元本息范围内,被告三在未出资24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四、被告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雯金装饰工程项目包工结算单,张某海与夏某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一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执行信息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一辩称:l、关于原告诉请所主张的劳务费用,我方认可的金额是双方在2022年1月16号结算单,结算数据还欠79588元。同时,我方在结算单之后支付了1万元,剩下的应付金额就是69588元。2、关于原告所多主张的劳务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在2022年1月16日的时候,已经经过最终的结算确认了。当时是原告本人到被告一公司所在地进行确认,而且是盖完章之后亲自拿走的。因此数据是真实的,不应该还要另行增加费用,而且结算单结算出去之后没有其他的结算单予以增加。故应该以该结算单结算的金额为准。
被告一提交转账明细表、情况说明表、诉讼费交纳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证据材料,拟支持其抗辩意见。
被告二至五共同辩称:首先,被告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认为被告一存在不能承担债务的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文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并没有进入执行终结阶段,还在执行过程中。该案件130万的债务是因为被告一项目下一个工人死亡所造成的,同时存在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的责任划分问题。因此,被告一后续也向瑞安县法院进行了民事起诉,要求进行责任划分。因此该执行也暂时停止,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执行,还是要以最终的追偿权案件的最终的一个结果为准。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加速到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根据法律规定,加速到期,应当是明确没有相应的履行能力,而且是应当进入破产程序的。我们认为该执行案件,并没有显示被告一是没有相应的履行能力,而且也未进入一个破产程序。我们认为股东无需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一自行承担。
被告二至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就富阳奥特莱斯项目签署雯金装饰工程项目包工结算单一份,载明“包工总金额88917元,付完33000元后下欠55917元”。
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一就衢州白沙小学项目签署雯金装饰工程项目包工结算单一份,载明:包工总金额77722. 5元,截止2019年5月6日开阳公司打款28305元,2019年5月25日开阳公司计划打敖22080元,扣点工1500元。”代发再加5000元”, “再扣4月气泵费用3600元,巳退回"。尾款金额 77722. 5-28305-22080-1500=25837. 5元-8600元=17237. 5元+3600=20837. 5元(+3600及20837. 5元为红色笔书写)。
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德清凡卡体育厂房项目签署杭州雯金装饰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包工总金额669755. 5元,辅料扣5521元,点工加3600元,巳付435000元,尾款232834. 5元。
原告手写德清凡卡体育厂房清单一份,因真石漆质量问题、水迹、外墙色差等问题,产生费用及人工总共12475元,夏木春手写“以上情况属实,要付多少钱和周某平协商,日期2020年7月18日”。
2020年6月24日,原告发送内容为“德清凡卡体育厂、薛业勇,总工程款277500元(工伤3千),借支255900元,应得21600元"的条子给夏某春,夏某春回复:好的好的,到时候我问问他,叫他造几张工资单。
2022年1月16日,被告一出具张某海工程结算单给原告,载明“德清凡卡体育厂房,产值669755元、支款435000元,德清凡卡体育厂房点工,产值3600元、支款5521元,尾款232834元;富阳奥特莱斯,产值88917元、支款33000元、尾款55917元;衢州白沙小学,产值77722元、支款56885元、尾敖20837元;尾款支付情况:2020年1月23日付款10万元、2月11日付款1万元、2021年11月25日付款5000元、2021年8月4日付款85000元、3万元,未付款79588元。另被告一于2022年1月31日委托案外人周士元向原告转账付款1万元。
另查明:雯金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0日,认缴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发起人为夏某春、周某平。2022年7月,夏木春将其拥有的雯金公司52%的26万元股权0元转让给夏某江,周某平将其拥有的雯金公司48%的24万元股权0元转让给李某珍,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出资金额均未到位)。2022年7月11日,雯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夏某春变更为夏某江。雯金公司章程载明:夏某江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将在2046年7月5日前足额缴纳。李某珍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将在2046年7月5日前足额缴纳。
再查明:2022年6月28日,雯金公司因未履行(2021)浙0328民初1451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未履行金额1118100元,终本时间2022年11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一欠付的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方对于被告一出具的张某海工程结算单中“德清凡卡体育产房及点工,剩余尾款232834元,及“富阳奥特莱斯"剩余尾款55917元,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单载明的"衢州白沙小学"剩余尾款20837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剩余金额应为25837元。本院认为,该结算单载明的尾款20837元,与原告提供的衢州白沙小学雯金装饰工程项目包工结算单记载的尾款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代发再扣5000元”系被告一后续添加,不予认可,但对于同属后续添加的“再扣4月气泵费用3600元,巳退回,+3600元”,又予以确认,且该结算单系原告持有,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一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 12475元,夏木春仅确认情况属实,并未确认金额,并表示要付多少钱让原告和周某平协商,现原告并未举证就该部分金额与周某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一于2022年1月16日出具的张某海工程结算单中亦未确认该部分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尾款支付部分,原告对被告一于2021年8月4日付给薛业勇3万元部分有异议,认为其仅让被告一支付21600元,多支付的8400元,不予认可,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一尚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应为7798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自2022年12月13日起,按LPR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被告二至五是否应对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一股东夏某江、李某珍的认缴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一作为被执行人,巳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夏某江、李某珍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春、周某平作为被告一发起人,未在股权转让前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转让股权范围内与夏某江、李某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至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于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雯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海劳务费77988元。
二、被告雯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海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夏某江在260000元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对被告雯金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贵任。
四、被告李某珍在240000元出资未到位的范围内,对被告雯金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夏某春对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周某平对上述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张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