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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理解与适用:表决权能否受限

发布时间:2023/7/10 11:06:26 浏览:43

7.【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理解与适用】

表决权,是股东就股东会议的议案进行投票表决的权利。具体方式是股东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议并投票,对由股东会议议决的事项表示赞成、弃权或者反对的意见。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模式就是通过表决权来表示意思,所以,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权利。如议决的事项是关于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的,表决权就表现为“选举权”,可见“选举权”包含在表决权之中。 

依照股东行使股权是单纯为自己还是兼为公司、其他股东,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前者主要是财产权,是股东投资的本来日的所在。后者主要是非财产权,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投资收益权而必不可少的管理性权利。在内容上,自益权主要体现为股东获取投资收益权,以及有关的附属性权利。共益权主要体现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就属于共益权。依据股权可否受到法律之外的剥夺或者限制为标准,股权可以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固有权,是指股东依法享有而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决议予以剥夺的权利。反之,就是非固有权。如何界定二者的具体范围,通说认为应依公司的本质及法律规定而定。一般而言,共益权多属固有权,自益权多属非固有权。

在注册资本在认缴制下,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对此,没有疑义。有问题的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应该如果处理?我们认为,既然公司章程对此没有规定,那么在认缴制下从尊重设立公司时股东的真实意思出发,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这是一般的逻辑。否则,如果不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而是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决定表决权,那么就应该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由符合修改公司章程要求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通过。这是因为,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面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的决议,就相当于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就得由符合修改公司章程要求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通过,否则,其决议无效。

基于上述原理,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由符合修改公司章程要求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数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符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问题】

一、股东同时提出决议可撤销或者不成立事由的审理

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同时,可能还提出该决议可撤销的事由,甚至可能提出该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对是否具备可撤销事由,应当按照《公司法》第 22 条第 2款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4 条等进行审理。对决议是否具备不成立事由,应当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5 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经审理,可撤销事由成立的,其结果与决议无效相同,可以直接判决决议不发生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 22 条第2 款的规定,提起可撤销诉讼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提出。决议不成立事由成立的,其结果也与决议无效相同,也可以直接判决决议不发生效力。

虽然股东请求的是确认决议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该决议不成立的,考虑到决议无效和决议不成立的结果相同,从减少诉累考虑,可以适度发挥法官职权主义的作用,直接支持股东的请求,判决决议不发生效力。但是,应当将决议是否不成立作为案件的争点进行审理,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避免职权主义过度,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虽然股东请求的是确认决议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决议可撤销的,也应当按照前述思路处理。

二、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情形的审理

本条规范的情形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或者类似标准行使表决权的决议,必须符合公司章程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多数决通过。否则,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有权起诉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在其他情形下,如股东会议决议不是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而是决议给某一股东比实际出资比例更少的表决权,那么该决议是无效的,因为该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权平等的规定,除非在章程中事先有明确规定,否则这种限制就属于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不能得到裁判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