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形
实务中,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利益侵害行为主要如下:
(一)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虚假出资主要是指设立公司或者增资配股过程中,大股东名义上向公司投入了资本,而实际上该资本并未履行产权转移手续,仍然在大股东控制之下。或者大股东虽然名义上向公司现金转款,但出资后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通过各种手段将资金转移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即在公司解散时,小股东不仅要在自己的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且也要对大股东的虚假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二) 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主要是指大股东与公司之间所进行的购买、销售、租赁、代理等方面的交易。大股东与公司间交易的性质类似于自我交易,因此需要对这种交易常加限制。例如,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支配地位,通过高价收购或低价销售的方式,将公司的利益转移到与自已有关联的公司,从而导致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侵害。
(三) 侵吞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财产
大股东侵吞公司财产是最为常见,也是最为恶劣的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实务中,大股东侵吞公司财产的常用方式主要有:将公司收入不人公账而打人其个人账户、虚增成本降低股东可分配利润、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公司债务或者以账目不清为由拒绝分配利润等直接或间接方式侵吞资产。
(四) 滥用议事规则
如滥用其表决权,任意决策和实施公司的重大事项;为中小股东出席股东大会设置不合理的条件;任意罢免或者阻止中小股东担任高管职务等。
二、小股东的权利救济途径
实务中,小股东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
(一) 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账册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此系法定的前置程序。因此,股东应保留书面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证据公司十五日内不予答复的即可启动诉讼程序。当公司以“合理根据”予以拒绝正当目的的查阅时,股东在历经被拒绝前置程序后即可启动诉讼救济,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需要说明的是,此时在向法院起诉时,被告应列为公司,并非大股东。
(二)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
公司盈利,但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决议不分红的现象,在实践中比较普遍由此经常产生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股东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策略要看盈余分配方案是否经过股东会通过而有所不同。如果分配方案已经股东会通过,而公司不予执行,则股东完全可以起诉公司要求履行给付。但如果是公司盈余分配方案未经股东会通过的情形,如上所述,股利分配问题就属于自治范畴,若未经股东会通过分红方案,其满足“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三) 行使股东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要求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告知开会的具体时间、地点。
(四)提请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提起解散纠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牛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六) 股东行使退股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 提起股东代表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小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
1、通过股权转让退出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通过减资退出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3、通过公司回购退出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四、小股东权益受损的预防措施
针对小股东的维权难、退出难的问题,小股东可在合作之前对公司章程充分利用法律允许自治的空间进行个性化的约定,以做好对自身利益的保护。
1、表决权的约定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表决权是股东享有的重要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
2、分红比例的约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根据《公司法》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3、优先认股权的约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制定章程时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享有优先认股权的比例。
4、股东知情权范围的约定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享有的对公司章程、决议、组织机构、主要人事安排、经营项目、经营计划、经营业绩、财务状况、投资方案等事项知悉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如公司拒绝其查阅的,股东可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但是在实践中,香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往往容易引发争议。股东无法查阅会计凭证就无法核实会计账簿的真伪,这将会使股东知情权流于形式,因此建议在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查阅权包括查阅会计账簿 (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和会计凭证 (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人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及明确约定股东是否有权指派律师、会计师等代理人查阅材料等,使股东具有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