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的分类
(一) 依据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合同成立条件,可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1、诺成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合同各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无须向他方交付标的物即可成立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2、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是指合同各方不仅需要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还需要向合同他方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如:定金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代物清偿合同。
(二) 依据法律是否明确规定应当采用特定形式,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同和不要式合同
1、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明确规定需要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如《民法典》 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七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八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八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不要式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是否需要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合同形式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即可。除法律明确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外,均为不要式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合同既可以是要式合同,也可以是不要式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可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不用采用书面形式签订。
(三) 依据法律是否明确规定了合同名称及规则,可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无名合同和准合同
1、有名合同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名称的合同。如《民法典》规定的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等 27 种合同。
2、无名合同
无名合同是指目前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其名称的合同。无名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的合同名称,但其还是具备合同应有的要素,如合同的主体、标的、数址、权利义务等,合同各方仍然要受合同内容和《民法典》 合同编的约束。
3、准合同
《民法典》还规定了两种准合同,分别是“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两种行为虽然在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合同,但因为在民事主体之间形成了一种“债”,而且明显不同于侵权之债,因此属于准合同。
(四) 依据相互依存的合同中,是否能够独立存在,可将合同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
1、主合同
主合同是指相互依存的合同中,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如《民法典》中规定的借款合同就是典型的主合同。
2、从合同
从合同是指相互依存的合同中,不能够独立存在,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合同。比较典型的如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 等都是依附于主合同存在的从合同。
(五) 依据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1、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享有的权利是另一方所需要承担的义务。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
2、单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只有合同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另一方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等。
(六) 依据享有权利的合同一方是否向另一方偿付相应代价,可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1、有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合同一方享有权利的前提系向合同另一方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一般来说,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都是有偿合同。
2、无偿合同
无偿合同是指合同一方享有权利,但无须向另一方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如赠与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九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因此,保管合同既可以约定为有偿合同,也可以约定为无偿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其他形式三种。
(一) 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不存在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而是以双方口头语言所达成协议的形式。口头合同不推荐使用,如果对方当事人不便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或者双方当事人长期通过口头协议进行合作,那么可以在后续履行口头合同过程中,尽量留下其他书面交谈记录,如通过微信、QQ、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来沟通,这些书面交谈记录也都会成为口头合同的有益补充和证明。如果涉及付款的,尽量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如果涉及发货的,建议保留发货和签收记录。另外,在订立口头协议时,如果是电话的,可以电话录音;如果是现场的,也可以录音或者让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进行见证,这样也能为今后可能存在的纠纷提供有利证据。
(二) 书面形式
1、书面形式的种类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可见,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法律规定并不仅限于合同书、信件等纸质的书面形式,而同样认可电报、传真、电子数据等数据电文呈现的合同。
2、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注意事项
1) 企业应当对合同经办人的具体权限加以明确。合同经办人应当在授权的范围内签字、盖章,不得出现越权行为。授权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这样既便于企业内部管理,同时也便于合同相对方审查。
2) 合同内容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在签字、盖章前,合同经办人应当对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最后的审查确认,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程序上要避免先签字、盖章,后填写合同内容的现象,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3) 企业要明确印章和合同专用章的具体用途,应当盖单位印章的,不能盖单位内部部门的章。同时,应当严格管理公章和合同文本,防止私盖或者盗盖印章情形的发生。
(三) 其他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一方已实际履行合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也可认定为合同已经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