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前者以其持有的股权质押,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按约定就股权折价受偿或就该股权转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一般而言,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公司股权是股东通过出资取得的相应权利,是一种财产权,进行质押是股东对该财产行使处分权的一种体现。与其他权利质押类似,股权质押并不会转移占有,而只是转移代表该权利的股权凭证。但与其他不动产、动产比较,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风险也相对较大。股权质押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出质人将其股权在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登记完成后,登记机关向质权人和出质人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出质股权质押期间无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一、股权质押的特征
1、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股权质权人对出质的股权的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股权变价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折价,二是拍卖,三是变卖。
2、代位权
股权质权的效力及于股权的代表物上,质权人对股权的代表物有代位权。公司合并,出质股东受领新股权时,质权仍存续于新股权之上。公司清算时,质权存在于出质股东对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之上。
3、质权及于慈息等
以股权出质,实际上是以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出质,出质人对出质的财产仍然享有所有权,股权所代表的股东权中的人身权,如表决权、质询权等仍由出质人行使,但其财产权部分,如股息、红利等为质权所及。
4、限制出质人擅自转让股权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消偿债务或者提存。” 在股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前,米经质权人书而同意,证券登记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不得办理质押股权转让的登记,出质人、证券登记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擅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无效,应注销有关登记,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股权质押融资的形式
1、直接进行股权质押融资
由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作为标的,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质押给金融机构作为担保申请贷款。此时金融机构既是债权人又是质权人,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有一定风险。
2、通过担保公司间接进行股权质押融资
公司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再由担保公司提供该笔债务的担保。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作为标的质押给担保公司形成反担保。
3、公司间融资的股权质押
出于融资等种种需要,公司会相互转让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计协议和还款协议。为了保障受让方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受让方将已经受让的股权质押给出让方,待还款协议履行完毕后再取消股权质押登记。
三、股权质押融资的流程
1、作出决议
企业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股权质押融资相关协议。《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依法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2、签订贷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
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后者可以单独签订,也可以作为贷款合同中的条款之一。
3、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根据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股权登记需办理出质登记后方才成立。根据《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 申请人签宇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2) 记载有出质人姓名 (名称) 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资任公司股东名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公司印竞);3) 质押合同;4) 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竟,下同); (5) 国家市场监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四、股权质押融资的风险
1、对质权人的风险
作为质权人,在取得股权质权后,其应当首要防范的就是质押股权价值的减少。股权的价值并不稳定,容易受到公司经营状况、市场行情等众多因素的影响,并且有可能在短时间内断崖式下跌。或者,股权虽然被质押,但是公司的资产和业务仍然可以转移。如是,股权价值也会间接地因为出质人或第三人的操作而下跌,让人防不胜防。《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根据该条规定,在质押股权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新的担保。但是实际操作中,质权人未直接参与出质股权的公司的决策和管理,难以第一时间获得内外部信息以及股权价值减少的消息,亦难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出质人采取补救措施。此外,《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出质股权不得转让,但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从物权的角度来看,即使质权人不同意,且质权人在出质人擅自转让股权之后不追认,只要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既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股权设有质权,且支付了相应对价等,受让人就有可能取得股权。对此,质权人应合理评估股权价值,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权价值下跌时应采取的措施,有条件的话,股权质押应与其他担保方式搭配使用。
2、对出质人的风险
一般而言,大股东的股权只有少部分会用于股权质押融资。但如果股东对于股权的价值稳定或升值较为自信,且短期内又需大量融资投入新的项目,则有可能大幅提高用于质押融资的股权比例。质押的实质,在于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将质押标的变卖用于清偿债务。如果已届清偿期,且融资资金暂时无法回流,股价下跌,那么大股东不得不补充资金作为担保,否则所质押股份将被变卖。如果质押股权比例过高,则大股东有可能失去这部分股权所代表的对公司的控制权,进而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影响公司的经营稳定。对此,出质人应该在为股权设立质权的时候考虑到股权价值大幅下跌的风险,将出质股权的比例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