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权
债的保全制度中的代位权,又称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直接对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一)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1、两个债权均到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应当到期,否则债权人不能主张代位权。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2、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即构成“怠于”。
3、债务人所怠于主张的债权,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1)代位权的成立条件上,只要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得具有人身专属性。2)如果债务人所怠于主张的权利为物权请求权,则不能行使代位权。3)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共益权,如表决权、合伙事务执行权。但可以代位行使合伙人的自益权,如利润分配请求权。
4、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有损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现有的财产足以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那么债权人不得主张代位权。“有损于债权实现”这一要件,采取“无反证,即可推定”的认定方式,即由债务人、次债务人对该要件的不成立负举证责任。
(二)代位权的行使规则
1、代位权的行使,以诉讼方式为之。1)代位权之诉的诉讼当事人:原告:债权人。被告:次债务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务人。原告未列出的,法院可依照职权追加。2)代位权之诉的管辖法院:原则上,代位权之诉的管辖法院,为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例外情况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原债之诉”后,又向同一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受理“原债之诉”的法院应当受理代位权之诉。
2、债权人主张代位的范围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即在债权人的“债权额”与债务人的“债权额”之间,确定行使代位权的数额,“就低不就高”。
(三)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
1、对次债务人履行的受领:1)代位权之诉中,债权人胜诉的,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2)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行使代位权费用的承担:诉讼费,由次债务人承担,并可向债务人追偿,其他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3、代位权之诉中的抗辩权:1)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抗辩事由的,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2)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有抗辩事由的,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3)在代位权之诉的诉讼过程中,次债务人还可以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诉讼中的抗辩。
二、撤销权
债的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又称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向第三人不当处分财产,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有损于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不当处分行为的权利。
(一)撤销权的成立条件
1、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存续期间。反之,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之前,其行为无损于债权,债权人则没有撤销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当处分行为时,债权人能否撤销,与其债权是否到期无关。
2、债务人向第三人实施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处分行为有两种情形;
1)无偿处分行为:无偿处分行为的法定类型包括: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担保、债务人放弃债权、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等情形。其中:a、债务人放弃债权这种情形,涉及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这种结构。在债务人放弃债权之前,既涉及撤销权,又涉及代位权。其处理的方式是:先撤销,后代位。b、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这种情形,第三人仍为债务人的次债务人。此时,依然既涉及撤销权,又涉及代位权。其处理的方式还是:先撤销,后代位。
2)不等价处分行为:包括两种情形:a.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b.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财产。在不等价处分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以第三人“恶意”为条件,即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处分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3、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不当处分行为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指不当处分行为,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进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不能实现。反之,如果债务人剩余的财产足以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那么债权人不得主张撤销权。“有损于债权实现”这一要件,采取“无反证,即可推定”的认定方式,即由债务人、第三人对该要件的不成立负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的撤销权,目的在于撤销债务人“导致财产减少”的行为。相应的,债务人“未导致财产增加”的行为,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债权人不得撤销。
(二)撤销权的行使规则
1、撤销权的行使,以诉讼方式为之。1)撤销权之诉的诉讼当事人。原告:债权人。被告:债务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原告未列出的,法院可依照职权追加。2)撤销权之诉的管辖法院,为债务人住所地法院。
2、撤销权之诉的提起时间:1)主观标准 1 年,即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行使撤销权;2)客观标准 5 年,即债权人自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发生之日起 5 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
3、债权人主张撤销的范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即在债权人的“债权额”与债务人财产“处分额”之间,确定行使撤销权的数额,“就低不就高”。
(三)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1、一经撤销,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自始无效。这意味着:(1)如果处分的标的物尚未交付,债务人不得向第三人交付。(2)如果处分的标的物已经交付,第三人应予返还。此时,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标的物,充实债务人责任财产后,债权人再依据其债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承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