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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晶副食品店与汪兴号食品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9/28 18:36:52 浏览:40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109民初8683号

裁判日期2020.10.30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原告鑫晶副食品店诉被告汪兴号食品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鑫晶副食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货物价款451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货物的价款三倍赔偿,即1353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2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为酒类经销商。2018年8月份,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处购入酒精度42%、净含量500ml/瓶(12瓶/箱)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共270箱,价格每箱130元,劲酒50箱,价格每箱200元,提货前原告即已将上述货款共45100元通过妻子李岳娟及生意伙伴张坤打入被告指定账户。2018年8月30日,原告又打给了被告10000元,预定了50箱劲酒。次日,即2018年8月31日,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上述白酒及劲酒涉嫌假冒侵权,并依法将其扣押。后经相关机构鉴定后认定上述酒属假冒侵权产品,依法没收并处原告罚款20000元。但原告在购入上述侵权产品时,并不知情。同时,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预定的劲酒也因被告出售的酒涉嫌假酒而未向被告提货。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汪兴号食品店辩称:一、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原告系个体经营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退一赔三的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可以明确,所谓消费者系为生活消费或者使用商品或者接受这个服务的。而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并非自行消费使用,且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公安局所作的相关笔录中,可确认原告的身份并非消费者,故本案并不适用退一赔三的规定;二、原告长期经营烟酒消费,对于本案所涉的牛栏山白酒及劲酒有足够的了解,对酒类产品的销售也有充分的经验。但原告在购买案涉产品时,既没有与被告签订相应的购买合同,也没有索要相应的凭证及发票,违反日常采购规则,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做出了相应的处罚,也是本次纠纷发生的一个根本原因。本案所涉的两种酒一般的消费者都知晓,且其价格系非常透明的。原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笔录中明确表示,牛栏山白酒一般的市场的进货价是136元/箱,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价格为130元/箱,劲酒一般的市场进货价为210元/箱,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价格为200元/箱,被告的销售价格已明显低于正常价格。原告虽然一直没有承认其对于本案所涉的酒为假酒系明知的,但其作为一个长期销售此类产品的从业者,应能够感知到,或者说能够辨别出所购产品是虚假的,否则不可能以这么低的价格进行销售。因此,原告对于被告向其销售的酒为假酒系明知的,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三、案涉假酒被查出后,被告已经接受了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也曾被萧山区公安局拘留,其已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本案中,如仍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价款或者赔偿损失,是对被告出售假酒的违法行为作出多重处置,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四、原告所主张的酒的数量及金额是不符合相应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内容来看,没收的牛栏山的酒的数量是242箱,其余的酒已经由原告进行处理,242箱以每箱130元计算,金额为31460元。而劲酒的数量,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大部分的酒已经被其倒掉,因此无法确认劲酒的实际数量。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查处看,原告实际退还被告19箱,以200元每箱计算,金额为3800元。综上,原告实际货物价款应为35260元,并非其所称的45100元。原告的主张,与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明事实严重不符;五、原告诉请的罚款20000元,系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在实际销售产品过程当中,因为没有按照正规合法的途径购买相应的产品做出的处罚,仅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跟被告出售假酒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系固定在原告身上的,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和理由来转嫁给被告。综上,原告的第二、四项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一项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不对,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款项实际交付主体并非原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原告陈述其与款项交付主体为合伙,但未进行过任何的合伙人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的经营者通过微信群相识,自2018年4月开始有交易往来。2018年8月初,原告从被告处购入酒精度42%、净含量500ml/瓶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共70箱(12瓶/箱),进货价格为每箱130元,共计货款9100元。当月3日,原告经营者的妻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12000元(含上述白酒货款9100元)。2018年8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销售上述牛栏山白酒200箱,价格为每箱13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劲酒50箱(24瓶/箱),每箱价格200元,该两种酒货款合计36000元,原告通过其生意伙伴张坤转账支付给被告。2018年8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预定劲酒50箱,并支付定金10000元。2018年8月31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并扣押上述牛栏山陈酿白酒242箱,经牛栏山商标注册人鉴定,该酒属假冒侵权产品。同日,原告将其存放于经营场所之外的上述劲酒19箱退还给被告。2018年9月11日,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从被告经营场所查获并扣押上述劲酒4箱,经鉴定,该酒系侵权产品。2019年1月24日,原告因销售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陈酿白酒,且未向供货方索证索票,无法提供进货凭证及供货方的主体资格证明,也未与供货方签订供货合同等,被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销毁侵权牛栏山陈酿白酒242箱及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按期缴纳罚款。同年3月13日,被告因销售侵犯“劲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劲酒和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陈酿白酒等,被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侵权“劲牌”商标的劲酒4箱及罚款45100元的行政处罚。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未果,故于2020年7月10日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付款凭证一组、萧市监街罚听告字(2019)1-18号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件复印件一份、萧市监街处字(2019)14号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萧市监瓜处字(2018)174号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笔录一组、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询问笔录一组、被告提供的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欺诈销售,请求退一赔三,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提出的退一赔三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牛栏山白酒及劲酒系用于再销售,系为生产经营而消费,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消费范畴,原告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范围,现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退一赔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牛栏山陈酿白酒。根据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向原告交付的242箱牛栏山陈酿白酒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因案涉的242箱牛栏山陈酿白酒因被没收无法返还,被告取得的货款31460元(130元/箱×242箱)应返还给原告。对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未向被告索证索票,疏于进货的审查把关,且在未对产品合格与否予以验证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存在过错,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损失责任比例为3:7,被告应赔偿原告行政处罚款损失14000元;三、关于劲酒。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劲酒,其中19箱已退还被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应的货款3800元(200元/箱×19箱)。同时,原告因购买劲酒而向被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被告亦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70箱牛栏山陈酿白酒及50箱劲酒的货款合计451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被依法没收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及劲酒外,被告出售的其余酒系假冒产品,且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余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及劲酒已由其销售或自行处理,故原告的上述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兴号食品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鑫晶副食品店货款35260元;

二、汪兴号食品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鑫晶副食品店定金10000元;

三、汪兴号食品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鑫晶副食品店行政处罚款损失14000元;

四、驳回鑫晶副食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