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若律所与东青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沪0115民初10938号
裁判日期:2022.11.15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普若律所诉被告东青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普若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1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担任其与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代理人,被告应于2021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3万元,差旅费另行结算;合同有效期限自双方签章之日起至该案审理终结(判决、裁定调解、庭外和解及撤诉)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指派王立梅律师担任被告与青岛振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完成撰写一审起诉状、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先予执行申请书及书面意见、参加2021年1月19日的一审庭审活动、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等律师代理工作。上述纠纷于2021年5月17日已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委托原告继续担任其二审阶段代理人。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就二审委托代理事宜又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万元,差旅费另行结算(其他内容同一审阶段的《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相应代理工作,但被告至今尚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一审、二审阶段律师费,以及原告为二审支付的机票退票费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辩方观点
被告东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案涉两份《聘请律师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指派的律师在一审代理阶段没有尽职尽责,存在重大过失,二审被告发现该行为后另行聘请了律师参加二审庭审及后续工作,目前该案二审已结束,二审判决书也已作出。从二审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到原告律师没有尽职尽责,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立梅律师为甲方与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代理人;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经双方协商,甲方于2021年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律师费83万元,差旅费另行结算;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双方签章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判决、裁定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止。
被告与案外人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为被告拟定了一审起诉状,并指派王立梅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进行的一审庭审,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了反诉。2021年5月17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本反诉一并作出(2020)津0115民初86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与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东青铝业高新产业园工程剩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20年11月14日解除;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用于工程验收的相关施工材料;被告给付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47,345元;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1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立梅律师为甲方与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阶段代理人;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向乙方支付律师费30万元,差旅费另行结算;本合同有效期限自双方签章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判决、裁定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止。
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就上述被告与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上诉、庭前材料准备等二审事宜进行沟通,双方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2日,原告将上诉状发给被告并与被告确认上诉状邮寄信息;2021年8月2日,原告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拍照发给被告,打开该照片显示内容为:案号(2021)津01民终5404号,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传唤人被告,传唤事由询问,应到时间2021年9月18日9时等;后续双方还就与二审法官沟通、准备诉讼材料等事宜进行沟通;2021年9月16日,被告微信原告9月18日先不用去天津法院,也不用跟二审法官沟通了。
为前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参与2021年9月18日的庭审询问,原告预定了2021年9月17日上海-天津以及9月18日天津-上海的往返机票,后因被告通知原告不要去出庭,原告临时办理了退票手续,为此被扣减了退票费1,550元。
2021年9月2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民终5404号民事判决,载明:上诉人东青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振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8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民终5404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4月2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民申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二审阶段,除了根据被告要求没有参与2021年9月18日庭讯以及后续工作,在此之前的所有二审工作都是原告完成的,包括但不限于整理及确定上诉思路、准备上诉材料、搜集相关证据、提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与二审法官沟通协调开庭时间等。被告则表示,2021年9月18日庭讯以及之后的二审事宜,其另行委托律师处理,并实际支付了3万元律师费,9月18日庭讯之前的二审事宜确实是委托原告处理的,但其认为原告就是拟定了一份上诉状。为此,被告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天津善川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聘请律师合同》、民事起诉状、传票、法庭笔录、(2020)津0115民初861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21)津01民终5404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民申51号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截图、差旅费退票发票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聘请律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年12月7日《聘请律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一审律师费83万元。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事实,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工作,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律师费,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显然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3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协议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审阶段律师费,2021年5月26日《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约时支付原告二审律师费30万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亦构成违约,然本院注意到,涉案纠纷二审庭讯后的代理工作确实不是原告实际完成的,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并综合考量原告在二审阶段实际完成的工作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审律师费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550元,根据查明事实,该笔费用系原告为出庭二审庭讯但应被告要求临时取消机票所遭受的退票费用,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诉讼代理中存在未尽职尽责、重大过失等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青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若律所律师费103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损失(以8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二、被告东青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若律所差旅费1,5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