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的原则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路径和具体方法措施《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特别是对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四)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同样应当坚持配合制约原则。一方面,强化配合意识、切调一致,推进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推行;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发挥互相制约作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予以规定,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制,所有刑事案件都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对“如实供述”的规定参照把握。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三、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
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指导意见》第九条对从宽幅度的具体把握作出了规定,一是把握从宽的总的原则。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相交叉和叠加的“认罪”部分,在把握从宽具体幅度时,不作重复评价。认罪认罚应当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
四、设立值班律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不懂法律,更缺乏诉讼经验和知识,对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很难做到真正了解,需要来自外界的有效帮助以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
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五、同时保障被害方的权益
办案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六、认罪认罚要体现于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指导意见》对此进一步细化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七、侦查机关要积极推动认罪认罚的适用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八、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的适用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自愿性、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五)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兰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
九、社会矫正机构配合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指导意见》规定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十、人民法院确保认罪认罚的正确实施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十一、允许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权反悔和撤回认罪认罚的协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实质上是在个人与检察机关之间达成的合意。根据契约精神,控辩双方均应当受协议内容的约束,有义务配合推动协议的履行。但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均可反悔。被告人反悔的原先的从宽优惠失效,最终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反悔的,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二)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转换成合适的程序审理。
十二、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注意事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指导意见》结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规定,对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方面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从快从宽原则.确保案件及时办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无异议,但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服法、悔过教育工作,实现惩教结合目的。
第二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工作
一、认罪认罚是辩护方案的一种
1.认罪认罚是一种选择。一个案件是作无罪辩护,还是作罪轻辩护,是律师与当事人商定的辩护方案。在作罪轻辩护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无疑是较好的选择有的案件当事人可能一开始就选择认罪认罚:而有的案件当事人一开始要求律师作无罪辩护,但随着案件的进展,也可能选择认罪认罚。可能是基于证据越来越完善也可能是基于以早认罪换取取保候审解除羁押。当然,也有的案件当事人一开始认罪认罚而后期反悔作无罪辩护的。因此,认罪认罚是辩护方案的一种会随着案件的发展和当事人的选择发生变化。
2.如何选择适用认罪认罚。首先,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认罪认罚的前提是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罪则根本谈不上认罪。从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判断证据是否充分。第二,如果构成犯罪,判断适用认罪认罚能减轻的幅度。审查量刑情节,如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判断每种量刑情节可能减轻的幅度,汇总落实能减轻的幅度。第三,判断是否有罚金刑,罚金的具体数额,认罪认罚会降低的幅度第四,适用认罪认罚是否能变更强制措施。
然后,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充分和当事人进行沟通,讲解清楚认罪认罚的利与弊,最后由当事人自己选择。
二、侦查阶段的辩护工作
1.判断是否有罪。侦查阶段律师介入会见时,如果当事人已经作了有罪供述判断该案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当事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及其何辩解意见。如果其供述真实.有认罪认罚的意愿,则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向其充分讲解清楚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的好处是为变更强制措施创造条件和诉讼程序的快速推进。
侦查阶段在正式决定认罪认罚之前,一定要给当事人讲解清楚涉案罪名的量刑区间、法定刑幅度以及认罪认罚能争取到的幅度。讲清楚这些都是基于一般情况,最后可能会发生变化,但一般不会变化。让当事人心里有个预期,防止后面万一发生变化,埋怨律师。尤其是强制措施的适用,认罪认罚是适用非羁押的条件但并不是一定会变更强制措施。有些情况下,共同犯罪的同案犯未到案.涉黑犯罪等案件可能无法变更强制措施。
如果律师介入会见时当事人尚未作有罪供述律师应按照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的要求进行充分的法律咨询。先为当事人讲解涉嫌的罪名和相关罪名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认罪认罚会得到什么样的从轻处理等。然后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如实供述以及是否适用认罪认罚。
如果当事人作了有罪供述但又向律师辩解无罪,应审查当事人有罪供述的原因。是否有非法证据,是否有什么隐情,是否存在重大疑问,这时律师应准备进行无罪辩护。
2.与侦查机关沟通。提交手续、沟通罪名和具体案情。要综合各方面信息进行专业的判断,结合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判断公安机关掌握的大致情况和证据提出取保候审的要求,根据案情从社会危险性方面沟通羁押的必要性,争取变更强制措施。
3.挖掘、完善、制造从轻量刑情节.在起诉意见书中予以认定。比如,是否是从犯,电话通知到案视为自首的情节,劝同案犯自首,协助抓获同案犯等。将这些情节予以固定,要求公安机关写人起诉意见书。
4.催促公安机关尽早签署认罪认罚书具结书,尽早结案,推进诉讼程序。比如,早点结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快诉、快审、快到监狱,早点进行减刑、假释等问题。
三、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
1.听取嫌疑人对起诉意见书的意见,核实其对罪名是否认可,对定性是否有意见,对情节是否有意见,是否符合之前认罪认罚的意愿。
2.研究案卷。一种情况是当事人作无罪辩解,但是证据很充分,这种情况要给其解释清楚,如果不认罪认罚可能会得到较重的处罚,当事人同意认罪的,适用认罪认罚。但当事人坚持不认罪的,律师要遵从当事人要求按无罪辩护,否则解除委托。一般情况下,律师要重视当事人的辩解,一个正常人如果面对有证据的指控还坚持无罪的意见,往往有其理由。一方面探究其坚持无罪的真正原因,另一方面挖掘证据可能存在的问题。如果证据确实存在问题,也可以提出辩诉交易的建议认罪认罚重在商量协商,在量刑的问题上是否能达成一致。
第二种情况认轻罪不认重罪。要进行充分的论证,找出证据的疑问,与检察官充分协商,尽量在轻罪上靠,往量刑轻的方向努力,达成认罪认罚的意愿。
第三种情况,当事人作有罪供述,但经律师审查证据不足的情况。对这种情况要慎重,必要时可以请教一些专家进行论证。跟当事人讲清楚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的规定,与当事人商议辩护方案的选择。可以是当事人和律师都作无罪辩护,也可以当事人自己认罪认罚,律师作无罪辩护。无论如何选择,都要与当事人充分协商。同时,与检察院沟通是否可以相对不起诉,这种对办案机关来说相对有罪但对当事人来说不是经过法院判决的定罪,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3.确定适用认罪认罚后积极与检察官协商争取赶在检察官作决定前协商因为检察官可能会在内部讨论或者汇报时形成了具体意见,如果律师再去协商量刑,量刑减轻的幅度可能会不一样。就刑期长短、罚金数额、是否适用缓刑等方面充分协商,注意此时仍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要求。这些都要充分与当事人沟通清楚,达到各方都同意。
四、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
1.检察院提出了认罪认罚,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对已经达成的量刑结果,要促使法官也认为合理,以确定开庭后适用。法官有最终的裁决权,负有对有认罪认罚监督的职责。认罪认罚的量刑结果是如何得出来的,是否排除量刑过重或畸轻,是否排除人情案、关系案,这些法官都要考量。因此要避免之前达成的量刑协商结果不被法官采纳。
2.如果有新的情节申请变更量刑建议。比如达成量刑协商以后,出现自首被认定、立功被认定、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等情况,要在现有基础上调整量刑。
3.结合事实、证据、法律作罪轻的量刑辩护。比如,在一些新类型的案件中,检察官提出的是幅度量刑建议,要尽全力从最轻的量刑目标出发进行辩护。也有一些案件,虽然在审查起诉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量刑结果不是十分满意,也可以在审判阶段进行罪轻辩护 以期法官在此基础上可能判决更轻些。有时在共同犯罪、人数众多的集团犯罪案件开庭时,也可能会出现一些情况,影响已经达成的量刑协商结果。此时,辩护人可以技巧性地发表辩护意见.“首先提出认可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但辩护人认为在此以下量刑更符案情、证据情况和法律规定,请法庭考虑。”笔者曾亲办理一个案件,一个公司众多低层被告人的集体辩护意见从主观明知到所起的作用,都非常充分,庭审效果很好,法官及陪审员都很感动。最终法官对其中的被告人有几个在量刑建议以下又轻判了些,有几个甚至动员检察院撤回了起诉。
第三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辩护的策略
一、全面认识,正确定位辩护人角色
上一节对辩诉交易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区别作了些许的思考。我国的基本制度与英美国家的制度有根本的不同,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的土壤和环境与辩诉交易的土壤和环境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它们不可能结出一样的果实。就像大树一样,根茎上的些许差别,导致树冠、叶子和果实产生万种的差别。所以,全面、正确地认识我国国情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应我国的特点,才能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获得社会效果法治效果的统一。
首先,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改革的一部分,是参照辩诉交易制度进行的改良,吸收了其适合我国国情的成分从而形成了我国自己的特点。其次,在推进过程中,也受到了与其他政策法律推行过程中一样的运动式、行政化惯性的影响,追求比率化和指标化。最后,两种制度的核心都是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自愿性是该制度存在的基础。因此,作为辩护人,必须时刻坚持法治思维,树立法在我心中的理念,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坚持定罪量刑的法定证明标准:全面准确地解释法律为当事人当好参谋不缺位,不越位,切不可在当事人没有完全理解的情况下诱导、怂恿当事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律师业务的影响
1.低端市场,个案收人会持续走低。一部分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从宽以后,认为律师的作用不大了,因此不愿意付出较多的费用,甚至出现值班律师见证化的倾向。但对于律师专业化的要求却越来越高,律师需要快速、准确地判断刑事案件的定性,对于定案的标准、证据的认定、量刑区间,甚至是精准量刑的计算都有进一步的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表面上扩大了律师的业务量,实际上,一方面推动了律师专业化,专业的成本越来越高;另一方面低端市场的生存会更难。刑辩高端市场的竞争会越来越激烈.强者恒强,差距进一步拉大。刑辩业务的市场门槛对于年轻律师来说越来越高。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辩护的重点在于量刑协商。这对律师综合能力的要求有所提升。认罪认罚案件的关键环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谈判能力如何提升,在于对案件的精准定性,提高对案件快速精准识别的能力;提高对瑕疵案件的预判能力证据精准分析判断:提高与办案机关的协商能力,量刑精确计算:提高法律适用与案例的检索能力。否则,律师就没有量刑协商谈判的实力与能力。
三、对律师辩护有影响的具体规定
1.既认罪认罚,又作无罪辩护。当事人认罪认罚,律师作无罪辩护。也就是当事人认罪认罚,但律师基于证据、基于案情认为其无罪的情况。
直接依据是《指导意见》的第三条:“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当然其他依据还有很多,此处不再赘述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法定证明标准。这样的规定是理论上的要求,但是实际执行上很可能是打折扣的。就像是多年来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标准一样,比较困难。
而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无论是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对证据的质证、庭审调查、法庭辩论都有不同程度的简化。比如,在庭审不充分的情况下加之当事人权衡利弊后,如果选择认罪认罚,也会放弃实质的抗辩;法庭和公诉方都会因功利性的原因审查不严,案件可能会有错判的情况发生。
作为刑事律师最大的尴尬莫过于作了罪轻辩护的案件,结果却成了错案。在内蒙古王力军卖玉米案中,辩护人、被告人都是罪轻辩护,最后结果是判决无罪。最近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18)皖022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判处包括认罪认罚在内的42 名被告人无罪,该案创一案判决无罪的人数之最。基于此律师可以选择让当事人认罪认罚,律师作无罪辩护,基于证据作无罪辩护,避免万一搞错了的尴尬。但这样的选择,会对裁判者自由心证产生影响,无罪辩护的效果大打折扣。
2.对于从宽幅度的把握。《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针对以上规定,应当把握减档,必须有法定的情节,需要对法定减轻的情节精准掌握,不能遗漏。
此外,对于认罪的把握中,认可基本事实,但基于对法律适用和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量刑时,当庭认罪是从轻的一个理由,以前我们在法庭上经常见到,当事人对于事实认可,但对行为性质和法律适用不认为犯罪,此时有的法官以不认罪为由不予认定“当庭认罪”而不给予从轻处罚。《指导意见》第六条给予了明确答复,“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3.值班律师阅卷的两难问题。通常情况下,办案机关与当事人已商议好要认罪认罚,需要值班律师见证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若通过简单的交谈,很难看出问题。若不阅卷,就彻底沦为见证人的角色。如果阅卷的话,值班律师不能摘抄复制,仅可以查阅,往往时间仓促,加之仅仅是值班律师,仔细阅卷也很不现实,草草了事,也很难看出问题。
4.关于被害人权利保障也是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一些轻罪案件中,比如冈刚够上轻伤标准的伤害案件,被害方提出天价赔偿,会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没有取得谅解的,一般不影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既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也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辩护人应当充分利用这一规定,解释清楚这一规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努力使双方达成和解谅解,避免天价赔偿造成对各方都不利的局面。
5.强制措施的适用是重点。《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强制措施是重点,社会危险性和羁押必要性问题再次成为重点,司法机关多年来形成的积弊和惯性不是一下子能解决的。关于社会危险性羁押必要性的认定,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这一次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东风,律师要勇于、善于用这个规定来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争取不羁押,每个人推动一点点,个案推动法治进程并保证在每个阶段都要持续推进。
以往在侦查阶段,实际办案中已经在审讯中把自首和坦白等政策发挥的淋漓尽致.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不允许作出实体上的承诺。因此,就必须依赖于律师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给嫌疑人作更多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要求变更强制措施更多一点分量。由于嫌疑人对律师的信赖,律师必须给出全面、客观的意见,从而要求律师准确的判断能力有所提高,也加大了律师的解释工作。
律师应当全面客观地分析,如果确实够罪,应给出合理的意见;如果经分析法律适用或证据问题不够罪,一定要解释清楚,由当事人选择,对于那些先认罪,取保候审后再想推翻的,要权衡利弊,慎重地作出选择。
6.证据开示制度。《指导意见》规定的是探索证据开示制度,然而改革的步伐太小。目前,被告人完整的阅卷权尚没有给予明确,律师与被告人核实全部证据的方式也尚未完全明确。既然规定可以探索,那么辩护人不妨在个案中试着与办案单位就证据开示问题展开沟通协商,在个案中推动其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