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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荣致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16:30:21 浏览:47

赵某、荣致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3)浙1021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2023.08.10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告赵某与被告荣致公司(下称荣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婷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变更):1.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裁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报领取手续,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8元(4个月×7437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2.5个月×6000元/月)、住院护理费3660元(244元/天×18天),合计人民币484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1月份进入被告荣致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工资6000元/月。2022年11月28日15时左右,原告在做产品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后被送至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食指中节指骨完全离断。原告之伤,于2022年12月26日经玉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3年5月14日经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原告向玉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委员会于2023年6月13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方观点

被告荣致公司辩称,原告入职被告单位的时间是2022年2月18日,双方约定是计件工资,没有约定月工资6000元,住院期间实际护理费3040元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对于原告提出的劳动关系解除、协助申报没有意见,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于2022年2月18日入职被告荣致公司,约定为计件工资,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工伤认定、因工致残认定、仲裁经过等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666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3040元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出院时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住院期间壹人陪护,自2022年12月17日起继续休息陆周。原告伤后即未回被告公司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银行流水、仲裁申请和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荣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相关行政部门已作出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没有回被告单位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协助原告向社保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领取手续,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给付,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申报、自行领取,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按伤前月平均工资5666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书等,原告住院及建休时间共计为6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332元。医疗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但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明显有违《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年的标准支付”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赵某与被告荣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限被告荣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人民币11332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