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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9:52:27 浏览:59

陈某与陈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粤022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20.10.16

案由 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B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1、凌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B因在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庭后本院到监狱询问了被告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78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91016.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底至2018年11月3日前,被告陈B在始兴县×××××××××其家客厅等地,多次对原告实施强奸。2018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在顿岗镇××××××小路上对原告实施了强奸,并被原告的奶奶张某发现。报警后,该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由始兴县人民检察院就被告构成强奸罪进行公诉,由始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22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查实被告多次强奸侵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犯罪行为,并认定被告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案发后,原告的父母带原告多次就医,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7日、13日到始兴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于2018年11月26日到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30日,住院四天。案发后,原告父母先后多次带原告就医,并在家照顾原告,原告父母均有正常收入,为照顾原告,前后请假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导致原告父母有误工损失。被告明知原告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还多次性侵原告,给原本幼小的原告带来巨大的身心创伤,也严重影响原告的精神健康程度。同时,也给原本就是低保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抹灭的伤害。故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2637.34元,共计要求赔偿91182.14元。

辩方观点

被告陈B辩称,被告没有伤害原告,没有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底至案发前,被告陈B在始兴县×××××××××其家客厅等地,多次对原告陈某实施奸淫。2018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陈B在顿岗镇××××××小路上对原告陈某实施奸淫时,被陈某的奶奶发现,遂逃离现场,原告家人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后原告家人于2018年11月6日、7日、13日带原告到始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8年11月26日至30日在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1、阴道挫伤;2、性侵后。”产生医疗费2637.3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始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粤022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陈B犯强奸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判决已生效,被告陈B现在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陈B明知陈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并致陈某受伤,严重侵害陈某的民事权益,陈B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陈某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9)粤022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陈B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陈B对原告实施了强奸行为,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单据证实其身体受到了伤害,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性侵而导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损失数额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确认,被告称没有伤害原告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收据,原告因受被告侵害在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支付了2637.34元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37.34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陈某住院治疗4天,原告的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10元,原告因受被告侵害三次到县城医院门诊治疗,一次住院治疗四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因受被告侵害三次到县城医院门诊治疗,一次住院治疗四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7854.8元,从原告提交其父亲的工资收入上看,其父亲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因原告受被告侵害,其父母带原告去治疗,陪伴安慰照顾原告,其父亲在2019年12月发的工资收入只有1700元,其父亲误工损失为1300元,原告母亲没有固定收入,其户藉为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原告因被被告性侵需要较长时间陪伴照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一个月误工费合理,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母亲的误工费为3452元(41424元/年÷12个月×1个月),故原告父母的误工费为4752元(1300元+3452元),原告要求赔偿7854.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80000元,原告在案发时为十周岁的幼女,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幼小的心灵及身体造成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为38079.34元(2637.34元+400元+210元+80元+4752元+3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91182.1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损失共计38079.3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