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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江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0:56:01 浏览:83

付某、江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浙1081民初12989号

裁判日期 2023.06.15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告付某与被告江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因非法用工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825760元(103220元/年×8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5000元、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103220元(暂计算一年)、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1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5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7000元/月×12月)、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20年10月1日起到被告开办的废旧塑料粉碎加工厂上班,从事粉碎机操作、维修设备、开钗车等工作。期间,该加工厂先后从三门县亭旁镇搬迁至临海市双眼井酒业有限公司院内,再搬迁至被告家中。该加工厂从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按照其安排进行生产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7000元。2021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更换粉碎机刀片时,另一员工不慎触碰开关启动粉碎机,导致原告右手从手腕处离断。当日,被告江某和其妻子将原告送往台州骨伤医院治疗,急诊施行“右腕部断肢再植术+掌背侧组织回植术”,住院治疗57天。2022年5月12日被施行第二次手术,住院14天。原告的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外,其他损失至今不予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开办的加工厂无照生产,非法用工,被告应对原告在加工厂上班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伤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辩方观点

被告答辩称,被告系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经营活动,按照2017年8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三条规定,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故本案不属于非法用工。被告雇佣原告在家里进行塑料破碎,每月工资5000元不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不清楚事故发生时机器为什么启动,是不是存在他人不慎碰触开关的情形,但是根据操作规则,原告在换刀片时候应关闭总开关,其未关闭总开关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自负责任。如果法院认定非法用工,第一项诉请中的一次性赔偿金应当按照受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8倍,第二项诉请没有相关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虽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但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现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而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国家设立的相关专业机构,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就原告的收入情况,虽被告否认原告报酬每月7000元,但其作为报酬发放主体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报酬标准与该行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基本吻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经营塑料粉碎加工厂,该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塑料粉碎等工作。2021年8月15日上午,原告在位于被告家中的加工厂更换粉碎机刀片时,因机器启动导致原告右手从手腕处离断。当日,原告由被告江某方送往台州骨伤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腕部以远完全离断伴掌背侧皮肤软组织逆行性撕脱,被施行“右腕部断肢再植术+掌背侧组织回植术”。后原告分别于当月28日、9月10日、9月28日,先后被施行“右腕部清创VSD引流术”、“腹部带蒂皮瓣修复创面术”、“腹部断蒂术”。2021年10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57天。2022年5月12日,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腕部离断术后右拇指功能障碍,被施行“右拇指对掌功能重建术+掌长肌腱移植术+内固定取出术+皮瓣休整术”,于2022年5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

2022年8月4日,原告向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由于江某因单位主体资格不符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受理。2022年9月9日,原告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要求被告支付非法用工工伤待遇等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当日,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江某属无照经营,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经本院委托,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台劳鉴工温[2022]516143号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为五级。被告于2023年2月23日要求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书,并移交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因被告江某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于2023年5月22日决定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营业执照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以及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的生活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确定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塑料粉碎加工厂是否应当依法登记、办理营业执照,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

就涉案塑料粉碎加工厂是否应当依法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下列经营活动除外: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故即使是个人进行经营行为,一般应当办理营业执照,除非符合法定的无需办理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开办塑胶粉碎加工厂,系利用机械化设备,通过招用人员进行工业化生产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明显并非其辩称的系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的情形,且其生产工艺涉及粉碎这一工序,从业人员容易受伤,如该类加工点可以不进行依法登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则其中的从业人员无法办理工伤保险,显然不利于从业人员的权利保障。现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加工厂符合法定的无需办证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作为创办人、经营者,应当就涉案塑料粉碎加工厂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形成了持续、稳定的用工关系,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原告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关于原告未关闭总开关导致事故发生的抗辩,不能证明损害系因原告故意造成,不能否认工伤的本质。被告作为应当就涉案塑料粉碎加工厂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的责任主体,未依法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则其依法应当作为非法用工主体的责任人赔偿给原告非法用工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以及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可获得按照所在工伤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8倍计算的一次性残疾赔偿金713920元(上述上一年度应当指法庭调查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法庭调查终结前,2022年度的数据还未公布,故应当按照2021年度的标准计算,即89240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实质上是主张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是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故原告的主张并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5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100元的诉请,但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仅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2280元/月的35%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的标准支付,故为1862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六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第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付加宽一次性残疾赔偿款713920元;

二、被告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付加宽生活费8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62元;

三、驳回原告付加宽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