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23)浙0203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 2023.07.06
案由 :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告侯某诉被告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媛、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参照工伤标准支付原告赔偿款8155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起进入被告处工作,做操作工,与被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过社保,双方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2022年2月26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压伤了右手中指,后在横街镇卫生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工标十级。由于被告在招用原告及原告受伤之时,没有营业执照,其用工行为属于非法用工,原告要求其参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2021年宁波市在岗职年工平均工资的一倍。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方观点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是受刘某个人临时雇佣做杂工,2022年2月22日入职,后于当年的2月26日受伤,原告受伤产生的医药费由已经由被告刘某个人支付,被告同意按照雇佣进行赔偿并根据过错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参照工伤赔偿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2年2月26日,侯某在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芝溪岙村某地工作时中指受伤,经横街镇卫生院治疗,后2022年7月4日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5天,于2022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中指外伤;中节指骨陈旧性骨折、伸肌腱损伤、局部疤痕增生;远端指间关节半脱位,期间产生的医药费由被告个人支付,被告陆续通过微信转账原告300元、82元、180元、50元、215元等,款项用途未作具体区分,原告主张系借的生活费。
2022年10月26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依照GA/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条款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故受伤致右中指中节指骨中远端骨折,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22年11月27日,原告因案涉争议向宁波市海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1月6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逐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车间内有5、6个人,包吃包住,每天工作13、14个小时,按件计算工资等。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刘某系个人叫原告过来做临时装配工,由被告父亲、亲戚等一起在做,包括原告也不到5个人,上、下班时间的时间都比较随意,也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固定的厂房、仅仅是菜市场边上临时租的地方。
另查明,被告刘某曾作为经营者于2022年7月19日注册成立宁波市海曙顺安工艺品厂,后该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注销,2022年10月13日,原告撤回向宁波市海曙顺安工艺品厂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报告、个体户登记信息、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刘某之间构成非法用工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据此,“单位”的表现形态为具备依法设立单位的基本的外部和内部特征,如有单位字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或办公场所、有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和管理形式等。本案中,原告提交原告父亲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并主张被告刘某是以“宁波市海曙顺安工艺品厂”的名义招用原告等,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且被告从事的场地无门牌和标识,没有单位字号,没有基本的内部管理制度,经营规模小,被告的微信转账金额不固定,原告仅是简单的“打孔”工作,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系以“厂”、“公司”、“经营部”等市场主体的名义招用侯某,亦不能证明双方旨在建立长期、持续、稳定的用工关系。因此,侯某关于其与刘某之间构成非法用工关系的理由不足,其以此为基础主张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侯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