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施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22)浙0109民初11396号
裁判日期 : 2023.04.28
案由 :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奖励款共计1133751.83元(其中主房结构补偿256850.5元、主房装修补偿229068元、附房补偿60000元、房屋附属物补偿258963元、过渡费24000元、搬家费13643.5元、各项奖励240500元,其他奖励50726.83元);2、确认原告享有按时抽房结算奖1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原告生女,被告继女。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浙0109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判决已生效。原、被告于2014年经审批在主房后面共同出资建造、装修一至四层房屋。后因案涉房屋被征收,原、被告及第三人应得拆迁补偿奖励款共计2704218.5元,被告系户主,已经领取此款,待发放按时抽房结算奖36000元。原告认为,部分被拆迁房屋系原、被告于2014年共同出资建造、装修,原告对于拆迁补偿享有利益,现原、被告已离婚,共有关系已终止,被告应当将属于原告部分的拆迁补偿款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将所有拆迁补偿款占为己有,拒不交付。
辩方观点
被告施某辩称:1、案涉被拆迁房屋于2005年建造,在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所建,被告同其父母为该房屋使用权人,被告父母已经作出声明,放弃对杭州市萧山区XX街道新盛村290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相关的全部补偿款归被告所有。因此,拆迁补偿中的主房结构补偿、装修补偿、房屋附属物补偿以及与主房相关的各项奖励,均与原告无关,属于被告所有。2、原、被告双方婚后所建房屋,即原告诉称于2014年在主房后面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未经审批,系违章建筑,在拆迁时未计入主房面积,而是作为附房,已经按照每人60000元进行补偿,该60000元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3、根据拆迁补偿政策,按常住人口计算归原告所有的各项补偿,被告愿意据实支付。根据XX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及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享有房屋评估奖1000元、房屋签约奖6000元、房屋腾空奖4000元,以及前述附房补偿60000元,合计71000元,被告愿意向其支付。施某户在腾房后至分房并装修完毕前需租房居住,过渡费与其他户内成员可得的过渡费混同,并实际支付房屋租金和其他过渡费用,已经不能够作为款项分配,因此,过渡费不应计入原告析产可得的款项。同时,搬家费、电话等迁移及拆装费等其他补偿费用需在搬家过程中实际支出。原告在离婚纠纷案中自认已多年不在被告处居住,且原告有合法稳定的住所,不会因本次拆迁而产生过渡搬家等行为,所以不会产生过渡费、搬家费。被告因房屋被拆迁而需实际产生搬家费、过渡费,故上述费用不应分割。原告无权享有按时抽房和结算奖,该款尚未发放,且最终是否有该款项也未确定,在本案中无法分割,应根据实际发放情况再行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应各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向原告母亲借款50000元用于建房,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各自承担2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7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0元。
第三人王某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浙0109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在该案中称于2020年2月搬离房屋与被告分居。
被告与其父母施华泉、朱阿毛于2005年在XXX建有自建房一幢。原、被告于2014年未经审批在原2005年建造的主房后面共同出资建造、装修一至四层房屋。2012年的农户拆(新)建房屋审批表载明建房在册人口施某1、朱某、施某,主房建筑占地面积88平方米,因原审批表遗失,仅限户口迁入使用。杭州市萧山区XXX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5月31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施某于2005年在XXX处有自建房一套,该房屋已被XX街道办事处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
施某户居民户口簿中登记人口包括原、被告和第三人王某及施某父亲施某1、母亲朱某。王某于2003年8月9日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母亲为陈某,父亲为王某1。王某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未参与建房,也未在案涉被拆迁房屋中居住。
2022年1月14日,被告作为其户(乙方)代表,与杭州市萧山区XX街道征迁工作指挥部(甲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补偿奖励金额总计2740218.50元(其中主房结构补偿575189元;主房装修补偿458136元;附房补偿180000元;房屋附属物补偿517926元;前两年过渡费、一次性补助72000元;搬家费、电话等迁移及拆装费27287元;房屋评估奖94800元;房屋签约奖201600元;提前房屋签约奖183600元;房屋腾空奖103800元;提前房屋腾空奖137700元;按时抽房和结算奖36000元;其他152180.50元);明细详见试算表,《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试算表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时抽房和结算奖36000元(12000元/人×3人)在乙方按时抽房并完成结算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按时抽房或支付购房款,该笔奖励取消;扣除预留款项后金额为2704218.50元,乙方收款人为施某;乙方户签约时安置人口暂定3人,为施某、陈某、王某。上述补偿安置协议所涉2704218.50元,施某已领取。
浙中衡2021新字A-3-027号《房屋补偿价格评估分户报告》载明:施某房屋坐落于XXX,房屋一层面积95.56平方米(83.61+廊11.95),二层、三层面积均为89.05平方米(84.51+阳台4.542),阁楼面积53.58平方米,合计327.24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390725元。浙中衡2021新字A-3-026号《房屋补偿价格评估分户报告》载明:施某2房屋坐落于XXX,房屋一层面积98.58平方米(86.63+廊11.95),二层、三层面积均为91.17平方米(86.63+阳台4.542),阁楼面积54.78平方米,合计335.7平方米,房屋补偿金额400826元。
《XX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奖励金额试算表》(归档号:XSczc20213-37,以下简称试算表)载明,施某户常住人口3人,户型人口3人,主房建筑面积327.24平方米,主房确认面积459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主房结构补偿包括主房建筑面积在确认面积内的部分327.24平方米计补偿款390725元,不足主房确认面积部分的补偿184464元(补足面积131.76平方米,补偿金额1400元/平方米);主房装修补偿458136元(主房建筑面积在确认面积内的部分327.24平方米,装修均价754.14元/平方米,装修保底价1400元);附房补偿180000元(补偿人口数3人,附房确认面积60平方米/人共180平方米,补偿标准1000元/平方米);房屋附属物补偿517926元(房屋附属设施评估价487926元、房前屋后补偿30000元);过渡费72000元【(800元/月×24个月+4800元)×3人】;搬家费、空调拆装费、热水器拆装费、有线电视迁移费等计27287元,其中搬家费5000元/户;各项奖励:房屋评估奖94800元(1000元/人×3人+200元/平方米计91800元);房屋签约奖201600元(6000元/人×3人+400元/平方米计183600元);提前房屋签约奖183600元(40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腾空奖103800元(4000元/人×3人+200元/平方米计91800元);提前房屋腾空奖137700元(300元/平方米计算);按时抽房结算奖36000元(12000元/人×3人);其他:无非正常装修奖74035.50元;结构奖78145元等;总计补偿及奖励金额2740218.5元。
《XX街道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房屋面积确认部分规定,被征收房屋须符合农民建房一户一宅的原则,以现有符合农村建房条件人口为依据。主房建筑面积按评估机构实地丈量为准,主房确认面积分大户、中户、小户三种户型。大户为5人及以上,中户为3-4人,小户为1-2人。被征收房屋主房建筑面积较小的,进行主房确认面积补足。补足标准:中户主房确认面积为459平方米,小户主房确认面积为384平方米。附房确认面积按现有符合农民建房条件的人口每人60平方米予以确认。主房结构补偿部分规定主房建筑面积小于主房确认面积的,按实际评估予以补偿,不足主房确认面积部分按14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含结构、装修等)。附房补偿部分规定现有附房、钢棚不做评估。根据已确认的附房面积按照1000元/平方米(包含结构、装修)进行补偿。搬迁、过渡及其他补偿部分规定过渡费按被拆迁人家庭实际可安置人口每人每月800元标准,按24个月计算一次性发放,并给予每人4800元的一次性补助,在过渡期起算日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超过24个月的按每人每月1600元发放,每半年发放一次。过渡期自实际腾房交付钥匙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至安置房交付后4个月止。奖励措施部分规定房屋评估奖按家庭常住人口(不含挂靠人口,下同)给予每人1000元的奖励,并按主房确认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奖励;房屋签约奖按家庭常住人口给予每人6000元的奖励,并按主房确认面积给予400元/平方米的奖励,在提前签约截止日前签约的,再按主房确认面积给予400元/平方米的奖励;房屋腾空奖按家庭常住人口给予每人4000元的奖励,并按主房确认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奖励,在提前腾房截止日前腾房的,再按主房确认面积给予300元/平方米的奖励;按时抽房和结算奖按该次安置人口给予每人12000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在安置房结算时兑现。实施细则附件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几点补充意见一》载明,被拆迁人主房无突击加建(翻建)的,考虑到农户在建房时有填方等情况,给予不超过主房结构评估价20%的奖励;被拆迁人主房无非正常装修的,考虑到被拆迁人软装家具、电器等搬迁拆卸后处置、贬值等因素给予无非正常装修奖,主房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主房确认面积的,计奖标准为装修评估价的30%。
另查明,第三人王某于202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本院作出(2022)浙0109民初63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可享有:1.主房结构补偿61488元(131.76平方米×1400元/平方米÷3);2.附房补偿60000元(60平方米/人×1000元/平方米);3.过渡费24000元(800元/月×24个月+4800元);4.房屋评估奖9784元(1000元/人×1人+200元/平方米×131.76平方米÷3人);房屋签约奖23568元(6000元/人×1人+400元/平方米×131.76平方米÷3人);提前房屋签约奖17568元(400元/平方米×131.76平方米÷3人);房屋腾空奖12784元(4000元/人×1人+200元/平方米×131.76平方米÷3人);提前房屋腾空奖13176元(300元/平方米×131.76平方米÷3人),上述各项奖励共计76880元,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拆迁补偿奖励款222368(61488元+60000元+24000元+7688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2)浙01民终11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9月7日,被告父母施某1、朱某出具声明一份,放弃对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应由施某1、朱某享有的份额,与该房屋相关的补偿款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2022)浙0109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书、补偿安置协议书、试算表、实施细则、浙中衡2021新字A-3-027号《房屋补偿价格评估分户报告》、浙中衡2021新字A-3-026号《房屋补偿价格评估分户报告》、农户拆(新)建房屋审批表,被告提供的杭州市萧山区XXX村民委员会证明、声明、图片与说明,本院调取的(2022)浙01民终119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第三人王某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在共有基础丧失后,可以请求分割。案涉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房屋征迁补偿奖励款系因施某户农村房屋被拆除所产生的对整户的补偿奖励,属于本案当事人共有财产。根据试算表,施某户常住人口为3人、户型人口为3人、安置人口为3人,结合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某的事实,认定试算表载明的常住人口、户型人口、安置人口均指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某。现房屋已被征迁,原、被告已离婚,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有权要求对案涉被征迁房屋的补偿奖励金额进行分割。对于款项分配,结合原告诉请,认定如下:1.主房结构补偿:施某户主房建筑面积为327.24平方米,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户拆(新)建房屋审批表、《房屋补偿价格评估分户报告》载明的房屋面积,结合被告提供的XX村民委员会证明、图片和原告庭审中陈述“评估报告所涉房屋面积的确是被告婚前建造”,确认主房建筑面积327.24平方米为2005年由被告与其父母一起建造的房屋。原、被于2014年在主房后面共同出资建造、装修的一至四层房屋,未经审批,实施细则规定现有附房、钢棚不做评估,因此,评估报告所涉金额未包括2014年建造的房屋。被告父母已声明与房屋相关的补偿款归被告所有,故主房建筑面积327.24平方米相应的补偿金额390725元、与该面积相应的各项奖励及主房装修补偿、房屋附属物补偿由被告享有。因主房确认面积为459平方米,其中差额部分131.76平方米(459平方米-327.24平方米)属于因政策产生的补足面积,该补足面积部分的补偿、奖励由常住人口3人平均享有,故原告可享有主房结构补偿61488元(131.76平方米×1400元/平方米÷3人)。2.附房补偿:该部分补偿系按户内人口确认,故原告享有60000元(60平方米/人×1000元/平方米)。3.过渡费:该部分费用按实际可安置人口计算,故原告可得24000元(800元/月×24个月+4800元)。被告辩称相关费用已用于家庭租房及日常开销,不应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过渡费系用于被拆迁户户内各成员在拆迁过渡时期的日常生活开销,只有在户内成员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混同,原、被告于2020年分居,房屋征迁后未共同居住生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应享有的过渡费。4.各项奖励:各项奖励系根据户内人口数及主房确认面积计算奖励金额,对于按照人口数计算部分,原告享有相应部分的份额,但按时抽房结算奖需在结算时发放,目前该款项未发放,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按照主房确认面积计算部分,承上关于不足主房确认面积部分补偿、奖励的分析,原告享有不足主房确认面积部分所对应的奖励金额。综上,原告可享有房屋评估奖9784元(1000元/人×1人+200元/平方米×131.76平方米÷3人);房屋签约奖23568元(6000元/人×1人+400元/平方米×131.76平方米÷3人);提前房屋签约奖17568元(400元/平方米×131.76平方米÷3人);房屋腾空奖12784元(4000元/人×1人+200元/平方米×131.76平方米÷3人);提前房屋腾空奖13176元(300元/平方米×131.76平方米÷3人),上述各项奖励共计76880元。5.其他部分的补偿奖励,即无非正常装修奖和结构奖,根据实施细则附件一对该部分奖励的表述,该部分奖励系根据按主房建筑面积计算的结构补偿及按主房建筑面积计算的装修评估价确定,因此,原告对该部分款项不享有权利,对其主张该部分奖励款,本院不予支持。搬家费、空调拆装费、热水器拆装费、有线电视迁移费等计27287元,需在搬家过程中实际支出,原告要求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被告已领取拆迁补偿款,被告应支付原告222368元(61488元+60000元+24000元+7688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拆迁补偿奖励款222368元;
二、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