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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吕某一、刘某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23 8:35:32 浏览:41

唐某、吕某一、刘某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浙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2.25

案由 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一,女,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193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二,男,193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经济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贸易城。

法定代表人:胡永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唐某、吕某一、刘某、吕某二(以下简称唐某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经济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唐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上诉人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霞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吕洋与龙盛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由龙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0元;2、龙盛公司赔偿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龙盛公司赔偿司上诉人丧葬补助金42912元;4、龙盛公司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832608元;5、龙盛公司赔偿唐某等四人护理费12000元、伙食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6、龙盛公司赔偿唐某等四人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吕洋2004年进入龙盛公司工作,2016年1月4日在工作中被火烧伤,医治无效死亡。吕洋去世后,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到唐某等四人家乡处与唐某等四人协商,双方因赔偿数额有差距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8月25日,龙盛公司以保险公司名义与唐某等四人签订和解协议书。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仑劳仲案字〔2016〕第1479号仲裁裁决书,以总额补差不正确,应按《浙政发〔2009〕第50号文件》、《中国船员集体协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计算吕洋工伤死亡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龙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唐某等四人提出的索赔项目和金额,除工亡补助金外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吕洋在龙盛公司船上工作时因事故死亡,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龙盛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丧葬补助金,按照2015年宁波市宁波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8776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对象应为吕洋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没有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赔偿对象应为吕洋的父母,抚恤金金额应为208152元,唐某认为其亦应获得抚恤金,龙盛公司对此持保留意见,即使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抚恤金金额亦高于规定标准;4、吕洋生前所有的伙食费、护理费及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全部交通费等龙盛公司均已支付;5、唐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抚恤金无法律依据且金额不合理。二、龙盛公司支付给唐某等四人的143万元赔偿金,系龙盛公司就吕洋在船上发生不幸给家属造成的损害所作出的一次性赔偿,该金额远超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龙盛公司已超额赔付,唐某等四人无权再次索赔。三、龙盛公司所投保险险种为船舶保赔险,而非为吕洋投保了人身意外险,故保险理赔款与唐某等四人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某系吕洋妻子,1966年8月19日出生;吕某一系吕洋女儿,1991年4月2日出生;吕某二系吕洋父亲,1937年3月31日出生;刘某系吕洋母亲,1939年12月18日出生。吕洋生前系龙盛公司职工,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船员劳动合同书,吕洋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82元;龙盛公司为吕洋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处于中断参保状态。2016年1月4日,吕洋在“北仑海10”轮上维修作业时,因气体爆炸事故受伤,抢救无效后于同年2月18日死亡;同年4月11日,其户口注销。同年10月27日,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仑人社工决字(2016)第2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洋为因工死亡。吕洋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吕洋及其家属的伙食费5383.90元及吕洋家属的交通费用26212.60元,龙盛公司均已支付。

2016年8月25日,唐某等四人与龙盛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龙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唐某等四人143万元,作为吕洋人身伤亡事故的所有索赔(包括所有费用和利息)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龙盛公司同意于协议签署后15个银行工作日内将143万元款项汇至唐某账户,唐某等四人保证不再因该事故向龙盛公司、“北仑海10”船东、该轮经营人、承租人、管理人、代理人、船东保赔协会、船长以及船员等相关利益方提起任何形式的索赔、诉讼或法律行动,若违反保证,应退还全部和解款项,并赔偿龙盛公司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并负责为龙盛公司消除任何损害等。同日,双方另签订了收据和责任解除书,重申了唐某等四人的上述保证义务。同年9月7日,龙盛公司汇款143万元至唐某账户。后唐某等四人就吕洋工伤死亡一事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龙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0元、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4291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000元、吕洋死亡前4个月工资28000元、护理费及伙食费、营养费合计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该委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6〕第147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唐某等四人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唐某等四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龙盛公司加入北英保赔协会,为“北仑海10”轮投保了保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2月20日;该保赔险规则第19条(1)(a)明确了入会船船员的死亡、人身损害或疾病的损害赔偿金或补偿金,及住院、医药、丧葬,及与上述死亡、人身损害或疾病相关而发生的其他必要支出的责任,均属保赔险承保范围。2017年2月27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甬仑鉴结字]0622017020001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唐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唐某等四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虽因吕洋受伤死亡产生,但唐某等四人主张的并非人身损害赔偿,而是工伤赔偿,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海事海商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龙盛公司支付的143万元款项的性质

1.唐某等四人认为该款项系北英保赔协会对唐某等四人的保险理赔款,仅是由该协会支付给龙盛公司、龙盛公司再向唐某等四人支付,故龙盛公司对唐某等四人仍负有工伤赔偿义务;龙盛公司则认为该款项系其自行支付,北英保赔协会是否向龙盛公司理赔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唐某等四人可向北英保赔协会主张理赔款的前提是吕洋同该协会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但唐某等四人却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该事实,也不能举证证明该143万元系北英保赔协会对其的赔偿。同时,龙盛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与北英保赔协会间存在保赔险合同关系,对龙盛公司因“北仑海10”轮船员履行职务期间遭受损害而须承担的责任,该协会负有赔偿义务;龙盛公司向北英保赔协会投保保赔险,显系对自身经营风险的保障,而非为增加对吕洋的保障。故北英保赔协会是否对龙盛公司进行理赔、理赔款金额为何,属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项下事宜,与本案无涉。龙盛公司关于143万元款项系其自行支付、北英保赔协会是否向龙盛公司理赔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合理有据,该院予以采纳。

2.唐某等四人另认为该款项系龙盛公司因吕洋死亡而对其遭受到的损害进行的赔偿,故龙盛公司还应对唐某等四人予以工伤赔偿;龙盛公司则认为该款项即为工伤赔偿,其无须另行赔偿。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吕洋系因工伤死亡,其死亡结果非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故唐某等四人仅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龙盛公司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龙盛公司未按规定为吕洋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向唐某等四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唐某等四人根据涉案和解协议书第2条中关于“……作为前述人身伤亡事故的所有索赔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的记载,认为该143万元款项系吕洋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系对该协议的片面理解,其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唐某等四人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龙盛公司关于该款项即为工伤赔偿、其无须另行赔偿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


二、唐某等四人的各项诉请金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唐某等四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损失金额,该院审核认定如下:

1.经济补偿金8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吕洋与龙盛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因吕洋死亡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不包括劳动者死亡这一情形。故唐某等四人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故对唐某等四人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3.丧葬补助金42912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5年度宁波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96元,故对唐某等四人该项诉请,该院支持28776元(4796元/月×6个月)。

4.供养亲属抚恤金832608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办法: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不满18周岁的,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计算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唐某系吕洋妻子,虽未满55周岁,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发放抚恤金;吕某一系吕洋女儿,已满18周岁,不应发放抚恤金;吕某二、刘某系吕洋父母,吕洋死亡时分别为79岁、77岁,均应发放抚恤金。吕洋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82元,经核定,唐某应发放的抚恤金为555072元(5782元/月×40%×12个月×20年),吕某二应发放的抚恤金为104076元(5782元/月×30%×12个月×5年),刘某应发放的抚恤金为104076元(5782元/月×30%×12个月×5年)。故对唐某等四人该项诉请,该院支持763224元(555072+104076+104076)。

5.护理费12000元、伙食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龙盛公司已支付吕洋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吕洋及其家属的伙食费、吕洋家属的交通费;吕洋治疗期间龙盛公司已聘请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吕洋家属到医院看护系家庭成员间表达关爱的行为,不可据以主张护理费;且唐某等四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另行支付了其他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故对唐某等四人该三项诉请,该院均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申请精神抚慰金,故唐某等四人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唐某等四人可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丧葬补助金2877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6322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合计1415900元。但龙盛公司已赔偿唐某等四人143万元,无须再予赔偿。

唐某等四人因亲人离世,倍感哀痛,其情可悯。然而,其自龙盛公司处所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已超出其依法可获赔偿数额,要求龙盛公司另予赔偿,既有违事实,亦于法不符;且其已与龙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获足额赔偿后仍提起诉讼,有悖于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此行为不值提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唐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某等四人负担。


唐某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唐某等四人向龙盛公司主张的是工伤赔偿,与北英保赔协会提供的143万赔偿不属于相同性质,依据浙政法(2009)5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唐某等四人可以获得双重赔付。二、一审未予认定经济补偿金和护理费两项存在错误。首先,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死亡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其次,龙盛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吕洋家属也对吕洋进行了护理,理应支付护理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唐某等四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针对唐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龙盛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唐某等四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盛公司已经对吕洋伤亡事故进行了超额赔偿,唐某等四人一再纠缠上诉,有违诚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龙盛公司已支付的143万元款项的性质;二、经济补偿金和护理费是否应当计算在赔偿项中。


一、龙盛公司已支付的143万元款项的性质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唐某等四人也是按照工伤赔偿提起劳动仲裁,在被驳回仲裁申请请求后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海事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海事海商纠纷并无不当,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其次,龙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吕洋投保工伤保险,但龙盛公司仅为吕洋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处于中断参保状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龙盛公司与吕洋家属即唐某等四人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由龙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唐某等四人143万元,作为吕洋人身伤亡事故的所有索赔(包括所有费用和利息)的全部和最终解决方案。唐某等四人也作出保证不再因该事故向龙盛公司及其他相关利益方提起任何形式的索赔、诉讼或法律行动。因此,应当认为该143万元系龙盛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吕洋家属作出的最终赔付。再次,唐某等四人主张该143万元系北英保赔协会支付给吕洋家属的保险赔款,但并未提供合同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北英保赔协会的保险性质为保赔险,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龙盛公司,根据该保赔险第19条规定“除非会员与经理机构之间另有约定,协会应就会员对入会船舶的利益、船舶在本协会入会期间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并与船舶经营有关的以下责任、费用和支出向会员进行补偿。”因此,北英保赔协会是否向龙盛公司支付补偿款以及该款项的数额与唐某等四人并无直接关系,唐某等四人在该保赔险下并非受益人,无权向北英保赔协会主张保险赔款,也不能以龙盛公司从北英保赔协会处获得保险赔款来否认龙盛公司已经履行双方和解协议书的付款义务的事实。最后,唐某等四人主张根据浙江省浙政发〔2009〕第50号第三条可以享受双重赔付。上述文件第三条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本案并不存在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因此唐某第四人依据上述条文主张双重赔付,系对该文件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


二、经济补偿金和护理费是否应当计算在赔偿项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几类情形,并未包括劳动者死亡的情形,故唐某等四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在赔偿项中并无依据。至于护理费,龙盛公司举证证明已雇请专人对吕洋进行护理并支付相应护理费,唐某等四人主张额外护理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未将护理费计算在赔偿项中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龙盛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核算后所得数额为1415900元,与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达成的143万元款项基本相符,因此龙盛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唐某等四人与龙盛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龙盛公司已依约赔付相关款项,唐某等四人违反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和责任解除书的承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