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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与乐清市柳市根曼电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23 8:11:33 浏览:38

匡某与乐清市柳市根曼电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4)温乐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4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告:匡某

被告:乐清市柳市根曼电器厂


原告匡某与被告乐清市柳市根曼电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乐清市柳市根曼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林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匡某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冲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7日10时许,原告在操作冲床机器时,不慎左手被机器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严重挤压伤”。由于双方就本案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故原告请求:

一、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69元(3341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364元(3341元/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64元(3341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046元(3341元/月×6个月)、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770元(110元/天×7个月)、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87363元。

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3364元(3341元/月×2个月×2倍)。

四、判决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751元(3341元/月×11个月)。

五、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交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判决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费6288元(1310元/月×3个月×80%×2倍)。


被告答辩

被告乐清市柳市根曼电器厂答辩称:1、原告2012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虽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但已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6天,为原告预交医疗费6000元。2、原告各项工伤赔偿项目不合理,且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冲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同年7月2日,被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险。同年11月17日10时许,原告在操作冲床工作时不慎受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严重挤压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同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克氏针内固定6周。3、禁吸烟喝酒及被动吸烟。4、出院无带药。5、去石膏托后加强伤指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27日、29日、12月1日、4日、8日、13日、17日、21日、26日、2013年1月2日、4日、7日、11日、14日前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509.99元,交通费100元。

2013年1月17日,因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2013年4月8日,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3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22日,经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本次受伤系工伤。同年11月25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由于原、被告就本案工伤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纠纷申请仲裁,仲裁委收件后逾期未予处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工资按3000元/月计算,被告陈述原、被告尚未就本案工伤事故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被告业主流动人口登记表、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乐人社工认(2013)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温劳鉴工乐(2013)106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票据、(2013)温乐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仲裁申请书、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吉祥卡(D款)投保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工受伤致9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费用。纠纷发生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应予准许。关于工伤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7509.9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计算9个月。原告陈述其月工资按3000元/月计算,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依法应掌握原告工资相关材料,现被告未提交原告在其处工作的工资账册等有关工资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工资应以原告陈述的按3000元/月计算为宜,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3、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各计算4个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13362.32元(40087元/年÷12个月/年×4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伤残程度及月收入情况予以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伤后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5、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2012年乐清市最低工资1160元/月标准的35%确定,结合原告住院6天的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2元(1160元/月÷30天/月×35%×6天)。6、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一名。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为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故护理费为658.96元(40087元/年÷365天/年×6天)。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足款问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从用工次月开始至原告停止实际工作之日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款。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从2012年5月20日起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款至受伤之日即2012年11月17日止,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款应为17700元(3000元/月×5.9个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现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2月7日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即便至原告申请仲裁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已有十八个月以上不满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故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3000元/月×2个月)。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失业保险系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设立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给予赔偿。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本案被告未履行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法定义务,造成原告在今后就业中无法就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予以合并享受,其失业保险待遇存在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至原告申请仲裁的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已有21个月零17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原告依法可以根据乐清市企业最低工资1310元的75%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2947.5元(1310元/月×3个月×75%)。


关于社会保险的办理及保险费补缴问题。根据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任何用人单位都应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基本保险手续,各项社会基本保险手续的办理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保手续,原告对此提出补办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当地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员工补缴的社会基本保险仅限于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办理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其已为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意外商业险的办理不能免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基本社会保险的法定责任,况且按被告所述原、被告尚未就本案工伤事故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所涉赔偿款项目前尚未明确,故应由双方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匡某与被告乐清市柳市根曼电器厂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乐清市柳市根曼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匡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医疗费750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2元、护理费658.9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款177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费2947.5元,合计101022.29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三、被告乐清市柳市根曼电器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匡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匡某个人应缴保险费份额由其本人负担。

四、驳回原告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