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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实务

发布时间:2023/11/25 22:00:36 浏览:38

申请书


申请人:某某公司,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徐某,男,汉族,年 月 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第三人:某某公司,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钱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钱塘劳人仲案(2022)xx号仲裁裁决书。

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理由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94051.5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该案中申请人仅与汪金玉木工班组签订了《分包协议合同书》,与被申请人徐华祥个人之间并未直接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徐华祥系汪金木工班组的施工人员,其受雇于施工队的班长汪金玉,工资由汪金玉自行发放,本案中汪金玉与申请人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被申请人徐华祥与汪金玉之间系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故申请人厦门璐路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华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被申请人认定工伤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中请人在拆除钢模板工作中发生施工事故,应由木工组的班长汪金玉对被中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申请人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中请人与被中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书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伤待遇94051.51元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被申请人系野查施工才出现施工事故,申请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系汪某木工组的施工人员,据现场其他施工人员反馈,被申请人在进行钢模板拆除时是站在叉车上进行施工,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规定,属于野蛮施工。且申请人与汪金玉木工组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合同》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施工人员施工期间必须按照建筑安全操作规范及工地的规章制度进行施工,若违章操作、野蛮施工出现工伤事故均由汪金玉木工组自行承担经济损失。故被申请人野蛮施工造成的施工事故应由汪金玉木工组自行承担事故风险及赔偿责任,与申请人无关。

三、工伤鉴定系被申请人自行申请,申请人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

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由杭州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的【杭劳鉴(2022)330199xx号】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书系被申请人自行申请鉴定,且鉴定结论书中并未出现任何有关被申请人受伤的资料,仅有一个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的鉴定结论,也无法证明系被申请人徐华祥案涉事故所做的检查出具的鉴定书等,故申请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综上所述,杭州市钱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杭钱塘劳人仲案(2022)xx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明察,撤销该裁决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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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绍兴某酿酒有限公司、邵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绍兴某酿酒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绍上虞劳人仲案(2021)829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年休假。2020年度剩余2天年休假,申请人已安排,未休原因在于邵某自己,且双方于2021年5月份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度年休时间已达10天,远超2021年5个月应休的天数。故申请人认为,综合2120年度、2021年度的年休情况来看,邵某年休时间已经超过应休天数。为此,申请人认为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邵某辩称,申请人针对部分人员并不安排来年调休,今年不休就过期作废了的。2021年其的年休假是合法合规经公司审批的。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26日,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绍上虞劳人仲案(2021)829号仲裁裁决:绍兴某酿酒有限公司支付邵某2021年1月至5月的绩效工资10095.75元、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差146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0.52元,以上共计11935.47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邵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绍兴某酿酒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即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申请人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年休假,而综合2120年度、2021年度的年休情况,邵某年休时间已经超过应休天数。对此,经审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本案中,申请人绍兴某酿酒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202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调整到2021年度并已征得职工本人的同意,故案涉仲裁裁决未适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关于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规定并无错误。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法定撤销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某酿酒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例二:台州某模具加工厂、刘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小朱加工厂的申请请求:一、撤销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台黄劳人仲案字[2021]2020-433-1号仲裁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3日,刘某向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浙台黄岩劳人仲案(2020)433号),要求小朱加工厂补交社保等费用。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前述费用,仲裁委也不应当受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向劳动仲裁委递交中止审理的申请,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月7日立案受理。但劳动仲裁委对此置之不理,仍继续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2月8日向申请人送达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要求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中属于劳动争议的纠纷不包含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该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的范围。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系逾期作出的仲裁裁决,且黄岩区人民法院已对该案立案受理,劳动仲裁委应当中止审理此案,故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况且,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归属于行政管理,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19年7月3日进入小朱加工厂,从事高速精雕操作工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月14日刘某回家,2020年4月8日回到黄岩到小朱加工厂上班,工作至2020年9月26日。刘某在职期间的工资由小朱加工厂的朱明健、朱明利二位通过微信、支付宝按月转账16笔,共计113450元,刘某的月平均工资为8726.92元。双方因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产生争议,刘某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小朱加工厂补缴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21年2月6日,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黄劳人仲案字[2021]2020-433-1号仲裁裁决。小朱加工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申请人小朱加工厂认为仲裁裁决逾期作出且违反中止审理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由于仲裁委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审理和延期审理,故申请人以该理由认定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故申请人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台州某模具加工厂的申请。


案例三: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请求事项:撤销龙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温龙港劳人仲案(2020)317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唐某是申请人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的灵活用工人员,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二、仲裁查明的事实不清。申请人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厂里不忙时,会告知唐某不用来。仲裁委根据聊天记录中的“维维我通知她明天不用来了”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判决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赔偿金错误。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赔偿金15000元,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人无须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唐某答辩称:一、龙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劳动争议有管辖权。申请人诉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每月工资5000元,如有请假会请人顶替,不过这种情形很少,不能因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以双方系劳务关系为由主张龙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理由不成立。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是审查程序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仲裁裁决在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申请人所称仲裁事实认定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经审查查明: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成立,唐某在公司成立即开始工作至2020年8月3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唐某工资。2020年8月,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通知唐某不要上班。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未为唐某缴纳社会保险。龙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唐某与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并视为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3日解除。二、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三、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与唐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按照龙港市的现行政策共同为唐某补缴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唐某在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一年多,工作时间长,且按月收取工资,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龙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享有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申请人以龙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没有法定理由单方解除与唐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唐某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未为唐某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决补缴社会保险,处理得当。申请人以仲裁裁决法律适用不当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温州某包装有限公司关于撤销龙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温龙港劳人仲案(2020)31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