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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闾某、广州市丰润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29 14:03:35 浏览:35

闾某、广州市丰润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粤01民终259、260号

裁判日期 2021.04.08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上诉人(原审14553号案原告,31363号案被告):闾某,男,xxxx,汉族,住xxxx。

上诉人(原审14553号案被告,31363号案原告):广州市丰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318号8楼(部位:808)。

法定代表人:陈宇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闾某因与上诉人广州市丰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4553号、3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晖、被上诉人丰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闾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丰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闾某与丰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职安全保卫部经理一职,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基本工资试用期每月5000元,转正5500元。2018年8月16日14分左右,闾某在单位巡逻楼层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经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编号为55041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0月5日出具编号为1662642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闾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为8个月,在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只在家休息70天公司多次打电话要求闾某去公司上班,闾某当时不知道自己的伤残能达到九级,知道也就不会上班,而且在工作后导致闾某病情不能正常康复,所以才产生第二次的康复手术,闾某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36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另外,2019年8月29日、10月18日经广州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闾某工伤部位需要后期手术康复治疗。医生(二次)建议第二次手术,手术费30000元,如果不尽快第二次做康复手术后果不堪设想。在手术康复后需要第三次手术拆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住院二次生活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二次共计6个月),此外还有闾某支付的工伤鉴定费390元,应当由丰润公司承担。


丰润公司辩称,不同意闾某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


丰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111民初14553号、31363号民事判决,改判丰润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闾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闾某在职期间,丰润公司有为闾某购买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出,但由于闾某本人的原因,其将本案有关的发票带回老家报销,而申请保险待遇却需要闾某的配合,将其和本案有关的发票上交给报销的单位,才能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丰润公司多次催促闾某,要求其配合丰润公司的申报工作,但是由于闾某不配合,导致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迟迟不能申请下来。丰润公司认为,闾某在职期间,已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且事故发生后,因闾某的不配合导致不能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是不丰润公司的错,丰润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闾某辩称,不同意丰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

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丰润公司向闾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6667元;2.请求判令丰润公司向闾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3.请求判令丰润公司向闾某支付第二次手术费30000元;4.请求判令丰润公司向闾某支付第三次手术费10000元;5.请求判令丰润公司向闾某支付第二次和第三次手术的住院伙食费5000元;6.请求判令丰润公司向闾某支付第二次和第三次手术的护理费5000元;7.请求判令丰润公司向闾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8.本案诉讼费由丰润公司承担。


丰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丰润公司无须向闾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闾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18年7月30日。

二、工作岗位:保安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约定试用期为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

四、社会保险缴纳情况:2018年8月24日,丰润公司为闾某补缴了社会保险。

五、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转正后工资为5500元。

六、离职时间:2019年7月15日。

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丰润公司需支付闾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八、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

闾某的主张及依据:2018年8月16日,我在巡逻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后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我所受伤为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丰润公司没有向我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6667元。我受伤休息期间及回去上班后,工资是照发的。有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为证。

丰润公司的主张及依据:闾某于2018年10月26日回到公司上班,公司在闾某受伤休息期间及回来上班后均有发放工资,故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闾某于2018年8月16日受伤,2018年10月26日回到丰润公司上班,至2019年7月15日与丰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丰润公司在上述期间均有向闾某正常发放工资,丰润公司并未拖欠工资,闾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

闾某的主张及依据:我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我于2019年7月15日与丰润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丰润公司应按照55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有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丰润公司的主张及依据:闾某在职期间,我司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出,但由于闾某将本案有关的发票带回老家报销,我司需要提交发票的原件到相关部门才能申请保险待遇,但由于闾某的不配合,导致现在不能向相关部门申请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闾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闾某与丰润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丰润公司应向闾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闾某受伤时尚处于试用期,双方约定的工资为5000元/月,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为5000元/月,经计算为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

十、关于第二次、第三次手术的手术费、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

闾某的主张及依据:2019年8月29日、10月18日经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我受伤部位需要后期手术康复治疗,医生建议第二次手术的手术费为30000元,第三次手术拆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住院二次生活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为证。

丰润公司的主张及依据:闾某主张的手术费、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均尚未发生,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闾某主张的第二次、第三次手术的费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批准且尚未实际发生,上述费用仅为预估金额,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闾某的主张的第二次、第三次手术的手术费、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闾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十一、经过仲裁的情况:2019年10月23日,闾某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0年4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19〕49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丰润公司支付闾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二、丰润公司支付闾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三、驳回闾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丰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闾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丰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闾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三、驳回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市丰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广州市丰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元,闾某负担10元。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润公司与闾某对劳动能力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丰润公司是否应向闾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第二次和第三次手术的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丰润公司是否应向闾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丰润公司虽然主张其已为闾某购买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出,由于闾某怠于配合申请办理导致不能申请该项费用,其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闾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玖级,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丰润公司应向闾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对此项问题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丰润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丰润公司是否应向闾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问题。闾某主张其虽然在停工留薪期内应丰润公司多次要求其上班且在此期间工资照发,但其仍应享有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丰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闾某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其于2018年10月26日回到公司上班,且公司在上述期间均有向闾某正常发放工资,但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享有的待遇,在无证据证明闾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属于自愿上班且书面放弃此项待遇的情况下,丰润公司应额外支付在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双方曾约定闾某试用期为两个月且工资为5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5500元/月,丰润公司虽主张闾某在职期间表现不好犯错较多,不应以5500元/月为标准进行支付,但丰润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实,故应以5500元/月标准进行核算,闾某主张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36667元并未超过丰润公司应当支付的标准,故对闾某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丰润公司应向闾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6667元。

关于丰润公司是否应向闾某支付第二次和第三次手术的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问题。因上述费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批准且尚未实际发生,闾某主张上述费用缺乏理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对丰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闾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以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4553号、31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14553号、313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丰润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闾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6667元;

四、驳回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