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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清檬为老服务中心与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29 17:01:53 浏览:43

北京清檬为老服务中心与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2)京0102民初26456号

裁判日期 2023.03.27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原告:北京清檬为老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甲9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波,负责人。

被告:杨某,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清檬为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檬为老中心)与被告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檬为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兰,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清檬为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中心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14.8元;2.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572元;3.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4.无需凭票据替其支付医保报销之外的医疗费;5.无需支付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4日的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事实与理由:杨某于2017年2月27日入职我中心,担任养老护理员岗位,2017年3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2月26日,后续签至2020年7月24日,现合同已找不到。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不固定)、绩效工资(不固定),银行转账下发,按自然月计薪。杨某实际工作至2019年12月22日,当天其自述在看护老人过程中受伤,后开始休病假。杨某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020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城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8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我公司未参与鉴定,鉴定结果出来之后才知道。2020年7月28日杨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我公司没有开通社保账户,杨某的工伤保险由我公司委托清檬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檬养老公司)缴纳。其个人向西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和评残,导致不能再通过清檬养老公司进行工伤认定和评残,以至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公司不认可工伤鉴定结果,现不认可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辩方观点

杨某辩称,清檬为老中心所述入职时间、劳动关系、工资构成、发放方式属实。2020年7月15日,清檬为老中心告知我劳动合同到期续签须变更为新的平台协议,且其提供的新协议中强行约定无需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故我未同意续签。我实际工作到2019年12月22日,之后因工伤未能正常工作。2020年7月23日清檬为老中心通过微信,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为由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1日解除,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我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21日解除,但认为是违法解除。我一直以为是清檬为老中心为我缴纳的社会保险,仲裁中才得知系第三方代缴。发生工伤后我找到清檬为老中心处理工伤申报事宜,但其长时间拒不配合处理,我才自行申请工伤认定。鉴定过程中工伤科已联系清檬为老中心核实情况,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正当。清檬为老中心自行委托第三方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其自身行为所致,与我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清檬为老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某于2017年2月27日入职清檬为老中心从事养老护理员岗位工作,2017年3月2日双方签订2017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20年7月24日。杨某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不固定)、绩效工资(不固定),银行转账下发,按自然月计薪。后杨某因个人原因向清檬为老中心提出离职,并填写《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2020年7月28日清檬为老中心审批同意。

杨某称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12月22日,当天在看护老人过程中受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工伤九级。清檬为老中心不认可。杨某就其主张提交工伤证、《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载明:负伤时间:2019年12月22日,工伤类型:因工负伤,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腰部扭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杨某的鉴定、确认结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清檬为老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杨某并非工伤。

清檬为老中心称因其公司未开通社保账户,杨某的工伤保险由其公司委托三方公司缴纳,杨某对其社保由第三方公司缴纳的事实予以认可。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杨某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杨某称其因工伤就医产生了医疗费、工伤住院期间产生了伙食费,现要求清檬为老中心予以支付。清檬为老中心不予认可,称杨某个人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其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无需承担工伤责任。杨某就其主张提交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处方及医疗费票据,显示杨某于2020年1月13日住院,2020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天,拟手术治疗,后因费用问题决定出院保守治疗;后于2020年1月16日住院,2020年1月24日出院,住院8天;医疗收费票据显示2019年12月22日至2021年9月8日杨某产生的医疗费用。清檬为老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诉讼中,经北京市西城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算,杨某提交的票据中符合工伤保险支付标准的金额为24131.23元。

本案诉前,杨某以清檬养老中心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14.8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72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4.支付工伤医疗费25468.34元;5.支付住院期间工伤伙食补助费11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695.97元。2022年6月9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1250号裁决书,裁决:清檬为老中心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14.8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72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4.参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凭杨某提供的有效票据为杨某报销工伤医疗费;5.支付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4日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驳回杨某其他仲裁请求。清檬为老中心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清檬为老中心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14.8元的诉讼请求。杨某就其因工负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提交工伤证、《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清檬为老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否认工伤,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清檬为老中心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据上述证据确认杨某确系因工负伤,并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杨某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清檬为老中心虽称其公司为杨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杨某作为清檬为老中心的员工,其社会保险依法应由清檬为老中心为其缴纳,现清檬为老中心委托三方公司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非杨某本人原因造成,故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八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的规定,清檬为老中心应对此承担不力后果,杨某要求清檬为老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清檬为老中心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杨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院根据杨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核算。

关于清檬为老中心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7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的规定,结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8日解除的事实,清檬为老中心应依法支付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清檬为老中心无需凭票据替杨某支付医保报销之外的医疗费、无需支付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4日的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杨某就其产生工伤医疗费的主张提交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处方及医疗收费票据,清檬为老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显示,杨某在工伤期间的确产生了医疗费用支出,并于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4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0天。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一)工伤医疗费用:1、工伤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第八条的规定,杨某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费及工伤伙食补助费。清檬为老中心应参照上述规定,对杨某的工伤医疗费予以支付,并按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的规定,支付杨某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的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北京清檬为老服务中心支付被告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8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北京清檬为老服务中心支付被告杨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7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北京清檬为老服务中心支付被告杨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北京清檬为老服务中心参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凭杨某提供的有效票据为杨某报销工伤医疗费24131.23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北京清檬为老服务中心支付被告杨某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4日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清檬为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