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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广州市安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29 14:24:29 浏览:37

邹某、广州市安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粤01民终17945号

裁判日期 2020.09.24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汉族,住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安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古东工业区骏业街**。

法定代表人:关锐松,职务:经理。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安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日期、职务:2017年5月15日、搬运工。

二、工资发放周期及形式:每月15日现金发放上月工资,需要签收,有发放工资条。

三、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安美公司自2017年6月起为邹某参加社会保险。

四、工伤相关情况:邹某于2017年11月24日11时13分在车间搬运大管工作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后自行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邹某的受伤情形于2018年6月7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8年9月29日被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5日,于2019年9月24日被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在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关于腰肌扭伤的治疗不属于工伤复发,但属于原工伤部位的继续治疗。

五、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

邹某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安美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邹某受伤前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安美公司未能提交以上证据予以证实其向邹某发放工资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邹某所主张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予以采信。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

邹某在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回安美公司处上班、安美公司向邹某发放了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6811元。邹某主张上述期间属于其停工留薪期间,安美公司仍应向其发放停工留薪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前提是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休息,如劳动者在此期间已经开始上班,说明其伤情、身体状况已经不需要停工治疗、休息,不符合享受停工留薪期的条件。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即可;但其工资低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用人单位应补足。安美公司向邹某发放了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6811元。如上述,原审法院认定邹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安美公司所支付的上述6811元中所包含的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并不低于邹某在同一期间应得的停工留薪工资。邹某主张是安美公司要求其在上述停工留薪期回去上班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安美公司再支付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晚餐费问题。

邹某提交招工信息一份,上方内容为:“本公司因业务发展招收生产工及搬运工多名……包食宿,待遇从优……”落款为安美公司,但并未加盖公章。邹某主张其与安美公司口头约定不包餐须支付每餐餐费10元。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提交的上述招工信息并未加盖安美公司公章。邹某主张其与安美公司口头约定如不能提供餐食,则须支付餐费每餐10元,但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邹某要求安美公司按10元/餐的标准向其支付晚餐费518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工伤后续治疗费问题。

邹某提交病历资料及发票,主张因治疗工伤产生后续治疗费7752.4元。当中部分费用可以报销,但由于安美公司不予配合在工伤报销申报表上盖章,故无法进行报销。

原审法院认为,安美公司自2017年6月起为邹某参加社会保险。如邹某主张的该些费用,经相关部门核算属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邹某要求安美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伤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

邹某主张安美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口头通知其调岗,将其从搬运组调到车间,因搬运组上班时间是8小时,底薪1895元,而车间上班时间12小时,底薪1500元,其不同意岗位调整。但其于2019年8月1日回到原岗位上班时,发现公司已在搬运工考勤表划掉其名字。后其自2019年8月6日起没有回去上班,主张是安美公司将其辞退。安美公司不确认对邹某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其主张邹某自2019年7月31日之后一直没有回去上班。为此,安美公司提交与邹某的短信记录,当中显示其在2019年8月29日、9月2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5日发短信要求邹某回公司上班,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邹某在短信回复中称伤还没好、在医院看伤等,表示无法回去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安美公司向其发出了调岗的通知。即使如其陈述,安美公司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在安美公司多次发短信要求其回去上班时,其表示伤没好不能上班,并未表示不同意进行岗位调整,实际上也并未回公司上班。故邹某主张系安美公司未经其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将其辞退,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邹某主张系安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其要求安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邹某提交与安美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方记载劳动合同期间为2017年5月15日起到2018年5月14日止,工作岗位为搬运,工作地点为公司及跟车搬运。邹某主张该合同到期后,安美公司并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安美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邹某提交工资记录,主张其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每月工资为2808元、2330元、2816元、3760元、2718元、2084元、2808元、2769元、3026元。安美公司未能提交续签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期间发放工资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双方签订的涉案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14日到期,现未有证据证实此后双方有续订劳动合同。故安美公司应自2018年6月15日起向邹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邹某于2019年9月5日才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申请仲裁,其所主张的部分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限,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安美公司应向邹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邹某提交其工资记录,安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发放工资的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邹某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工资数额计算,安美公司应向邹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3437.89元(2808元+2330元+2816元+3760元+2718元+2084元+2808元+2769元+3026元÷27天×12天)。

十一、因工伤治疗请假扣减工资问题。

邹某主张其于2018年12月7日、12月29日、2019年1月17日、4月2日、4月5日、6月7日、7月6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15日、7月31日因工伤受伤而通过电话或当面向老板请假去看病,但安美公司没有支付其上述日期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上述日期因治疗工伤向安美公司请假,其要求安美公司支付扣减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高温津贴问题。

邹某主张其岗位为搬运工,长期在外搬货,基本上都在户外工作,但安美公司没有向其支付高温津贴。安美公司则辩称已按时足额发放高温津贴。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与安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搬运,工作地点为公司及跟车搬运。邹某主张其在户外工作,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安美公司辩称已按时足额向邹某发放高温津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安美公司应向邹某补发高温津贴,但邹某于2019年9月5日才就高温津贴问题申请仲裁,其所主张的2018年9月5日之前的高温津贴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限,对该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及《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规定,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依法发放高温津贴。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综上,安美公司应向邹某支付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594.9元(6.9元/天×21天+150元/月×3个月)。

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9月5日。

十四、仲裁请求:1.安美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2.安美公司支付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的晚餐费5185元;3.安美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16日的工伤后续治疗费7752.40元;4.安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5.安美公司支付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466元;6.安美公司支付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因请假治疗工伤而扣减的工资1848元;7.安美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800元。

十五、仲裁结果:穗番劳人仲案〔2019〕4369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终局裁决:一、安美公司向邹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437.89元、高温津贴567.30元;二、驳回邹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六、邹某的原审诉讼请求:1.安美公司向邹某支付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5日工伤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000元;2.安美公司向邹某支付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7月30日晚餐费5180元(518天,10元/餐);3.安美公司向邹某支付工伤后续治疗费7752.40元;4.安美公司向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5.安美公司向邹某支付2018年6月15起至2019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466元;6.安美公司向邹某支付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伤治疗请假扣减工资1848元(154元/天,12天);7.安美公司向邹某支付从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5-10月,150元/月)的高温补贴费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和安美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参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安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邹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437.89元、高温津贴594.9元;二、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安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邹某要求安美公司支付工伤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事实认定不清。邹某认为,虽然按照有关规定该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相关部门要求安美公司配合盖章申请才予以支付,而安美公司又不配合,现邹某无法报销并因此遭受损失,邹某主张安美公司支付该后续治疗费用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邹某被安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不清。从邹某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录音及文字等证据,可以印证邹某是被违法辞退,安美公司甚至动手打邹某,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因此对双方进行了调解。邹某主张从2019年8月6日就被辞退没有去上班,而安美公司提交的短信是8月29日才发给邹某的,如果确实是邹某单方自离,安美公司应该会没有看到邹某去上班的几天内就会通知邹某去上班,而不是在邹某去申请仲裁时才通知。(三)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邹某要求安美公司支付工伤治疗请假扣减的工资,是事实认定不清。邹某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邹某是因工伤产生的后续治疗,邹某具有正当的请假理由。况且,邹某向安美公司请假看病是通过电话或者当面口头请假,由安美公司记录考勤情况,安美公司掌握邹某的考勤记录,在此情况下邹某无法提供考勤记录证明其请假看病的事实。据此,邹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邹某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安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安美实业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邹某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高温补贴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安美公司是否需向邹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000元、晚餐费5180元、工伤后续治疗费7752.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工伤治疗请假扣减工资1848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邹某因在工作中受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从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5日,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享有的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如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上述期间继续上班,则应额外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邹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在此期间上班,邹某要求安美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晚餐费问题,因邹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对晚餐费问题有明确约定,故其此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后续治疗费问题,安美公司已自2017年6月起为邹某缴纳社保费用,若邹某主张该笔费用理由成立,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故本院对其要求安美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因邹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案系因安美公司未经其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将其辞退,且在安美公司多次发短信要求其回去上班时,其并未表示不同意进行岗位调整,实际上也并未回公司上班,邹某主张系安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理据,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治疗请假扣减工资问题,因邹某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时间内曾向安美公司请假,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安美公司支付扣减工资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对邹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广州市安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邹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

四、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