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其中,先合同义务,是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缔约中的当事人向对方所承担的照顾、通知、协助、保护、保密及不加害等法定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500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501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综上可知,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需发生于缔约阶段,即要约生效之后、合同生效之前。缔约过失责任的追究与承担,必须发生在缔约双方之间,但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并没有特别要求,即使合同成立之后也可以追究。
缔约过失的适用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一方恶意磋商,导致合同不成立。
2、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合同不成立。
3、借缔约之机侵害对方商业秘密。
4、要审批的合同,因一方恶意不审判而导致合同不能生效。
5、一方过失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6、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缔约过失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赔偿
这里的损失指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相信合同有效存在但实际上合同并不存在所导致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此外,信赖利益的损失与履行利益的损失不同,信赖利益在数额上一般不应超出合同履行利益,根据《九民纪要》第32条的规定,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补充:后合同义务
合同法上的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58条的规定,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