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全部采取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之为格式合同。日常生活中,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已大量使用,例如保险合同、航空或旅客运输合同、供电、供水、供热合同和邮政电信服务合同等等。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一方面给日常生活带来便利、提高效率,另一方面也时常导致对公平原则的违反,因此,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必要进行相应的限制,具体如下:
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法定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由此可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两项法定义务:
1、公平合理的确定格式条款的内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重要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对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加以说明。
二、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
根据《民法典》第49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506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其中重要词汇的含义:
免除其责任,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依照法律应当负有的强制性法定义务。
加重对方责任,是指格式条款含有对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的义务。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指排除对方按照“ 合同的性质”通常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498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由此可知,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按照如下规则确定格式条款的含义:
1、非格式条款优先。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 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3、依照通常解释该格式条款具有两种以上含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