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1215条【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根据《民法典》第1212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侵权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21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2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6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可知,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机动车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司法实践中,与此相关的案件主要是驾驶人能否认定为涉案机动车盗抢人的分型,以及结合交强险是否投保的细分,具体如下:
一、人民法院未认定驾驶人是涉案机动车盗抢人
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驾驶人是涉案机动车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一般不适用《民法典》第1215条关于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时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而是适用《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人民法院认定驾驶人是涉案机动车盗抢人
根据《民法典》第 1215 条的规定,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则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情况如下所述:
1、涉案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形
如果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一般适用《民法典》第 1215 条的规定,即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2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是受害人的故意,除此之外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民法典》第1215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22 条的规定旨在区分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与最终责任人之间责任划分的问题,并非对第三人免责的问题。因此,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除财产损失以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机动车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追偿。
关于赔偿项目,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认为,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民法典》第 1215 条规定的“抢救费用”不宜单纯理解为直接支出的现场抢救费用,而应包括除财产损失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
2、涉案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形
如果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 条的规定,涉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行为具有违法性,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涉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机动车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