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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检验期间的确定

发布时间:2023/5/12 12:46:31 浏览:70

检验及瑕疵异议期间,即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可以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及提出异议的期间。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检验期间一旦经过会导致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丧失。检验期间的确定以约定优先,具体如下:

一、检验期间确定的一般规则

1、检验期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则约定的检验期间不能更短,否则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2、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则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3、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的,最长的检验期间为2年。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二、检验期间确定的特殊规则

1、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当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最长检验期间为2年的规定。

2、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约定期间或最长检验期间2年的限制。如果出卖人是产品的生产者,则推定出卖人对瑕疵产品知道或应当知道。

3、如果买受人能证明检验期间或瑕疵异议期间属于格式条款,并且出卖人未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则该检验期间条款无效,属于检验期限未作约定的情形。

4、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5、在网络购物关系中,买受人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能及时检验标的物,并委托他人代收标的物的,视为买受人已经对标的物进行了检验。

       

《民法典》第620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民法典》第622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民法典》第623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民法典》第624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2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规定的“2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