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对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当标的物出现质量或权利瑕疵时,出卖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存在的除外。瑕疵担保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种,特指对标的物质量和权利的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对于标的物存在相应瑕疵的事实,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出卖人则应当就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
1、标的物质量标准的确定:1)第一个层次按照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的约定;2)第二个层次按照样品或有关质量说明;3)第三个层次按照协商标准;4)第四个层次按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的习惯所确定的标准;5)第五个层次按照国家、行业标准;6)第六个层次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同一个标的物涉及多份买卖合同,则标的物质量标准的确定需要严守合同相对性,一份买卖合同对标的物质量作出明确约定并不当然及于其他买卖合同。
2、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明:出卖人只要证明自己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或者买受人对质量瑕疵应当知情或有所预期,即可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
3、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1)有约定的按约定;2)没有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3)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其中,减少价款数额的确定一般应当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差为标准。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
1、与质量瑕疵担保不同,权利瑕疵担保不适用检验及瑕疵异议期间。
2、权利瑕疵常见情形:出卖人所转让的属于他人所有之物、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标的物属于融资租赁等可能需要买受人购得后对第三人承担一定义务的物。
3、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可能无法实现,因此,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外,还可请求解除合同。
4、出卖人往往隐瞒标的物的权利瑕疵,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因此,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外,还可请求撤销合同。
5、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即出卖人能够证明自己对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已经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则出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612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613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民法典》第614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民法典》第615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民法典》第616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511条第1项的规定。
《民法典》第617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582条至第584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618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民法典》第510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民法典》第511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民法典》第582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8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584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