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应尽的基本义务。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时间与标的物的属性、交付的方式都有关,通常可以分为三类:普通动产买卖的所有权变动、所有权保留动产买卖的所有权变动、不动产买卖的所有权变动。具体如下:
1、普通动产买卖的所有权变动
除所有权保留买卖以外的动产买卖,所有权变动都采用严格的“交付主义”。一般动产的所有权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也以交付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通常标的物的交付方式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对于现实交付,以现实交付时间为所有权变动时间;对于简易交付,以当事人达成的转让协议生效时为所有权变动时间;对于指示交付,以转让返还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所有权变动时间;对于占有改定,以当事人达成的转让协议生效时为所有权变动时间。
2、所有权保留动产买卖的所有权变动
所有权保留的动产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双方约定的时间变动。
3、不动产买卖的所有权变动
不动产买卖的所有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当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即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209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民法典》第214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215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217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民法典》第220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221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民法典》第224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225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226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227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民法典》第228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641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