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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关系中,如何确定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发布时间:2023/5/12 14:06:19 浏览:65

标的物的风险,指的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在合同关系中,判断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归属,主要有两个因素:交付、所有权。除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赠与合同)之外的所有合同关系,都采用“所有权主义”,即谁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谁负担风险。在买卖合同等转移所有权合同关系中,原则上采用“交付主义”,即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风险,交付之后,由买受人负担风险;例外情况是:1)在途买卖,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新发生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2)单方违约,违约方负担风险。

一、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

1、现实交付:1)送货上门,以出卖人送达买受人处并经买受人验收后为交付;2)上门提货,以双方约定的提货时间为交付时间,没有约定具体时间的,以买受人提走货物为交付;3)代办托运,以出卖人货交第一承运人为交付。

2、观念交付:1)简易交付,即买受人先占后买,买卖合同生效时为交付;2)指示交付,即返还请求权的转让,通知到达实际占有人时为交付;3)占有改定,即先卖后借,买卖合同生效时为交付。

二、在途买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1、首先要看在途买卖合同中是否对风险负担进行了约定,如果有约定则按约定处理。

2、如果没有约定,标的物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新发生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风险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此外,合同成立之时,出卖方必须已经将标的物特定化,否则买受人不承担风险。

三、单方违约,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1、出卖人违约时的风险负担。出卖人违约的风险负担需要区分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如果出卖人根本违约,即使已经完成交付,标的物风险也不发生转移,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利后果仍由出卖人承担。如果出卖人非根本违约,则标的物风险发生转移,即出卖人完成交付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风险转移条件成就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利后果由买受人承担。

2、买受人违约时的风险负担。买受人违约的风险负担问题一般发生在买受人未及时受领标的物的情形中。如果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交付标的物,但因买受人违约未及时接收,提取标的物,在此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标的物风险转移,即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利后果由买受人承担。


《民法典》第510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民法典》第603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民法典》第604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605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民法典》第606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民法典》第607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民法典》第608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60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民法典》第609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民法典》第610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民法典》第611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民法典》第640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8条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9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0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1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