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在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以买受人同意购买标的物为合同的生效条件。此外,试用人在试用期间内是否同意购买的意愿不得受限制,试用期间内一般为无偿使用。有关试用买卖合同,需要关注以下几点:
一、试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
1、试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必须有出卖、购买的意思表示,其合同文本中经常使用“试用期为”、“试用合格后考虑购买”等表述。
2、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1)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2)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3)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4)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二、试用期间的认定
1、对于试用期间,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
2、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则确定。
3、仍然无法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4、试用期间的起算点: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一般从试用人收到标的物后开始计算试用期。
三、试用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1、试用买卖合同,以买受人同意购买标的物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并且试用人在试用期间内是否同意购买,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不得受其他条件限制。
2、试用人同意购买的认定:1)明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通知出卖人购买;2)默示: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3)推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3、试用人在试用期间作出的处分行为,完全符合无权处分的外观,但基于试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的最大利益是把标的物卖出去,因此法律推定试用人的处分行为为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如此一来,该处分行为应当定性为有权处分,第三人取得标的物为继受取得,而非善意取得。
《民法典》第637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民法典》第638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民法典》第639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民法典》第640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民法典》第510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30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