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对于亲生或收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在双方离婚或分居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可以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进行酌定解决。具体如下:
一、支付抚养费的认定
1、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请求支付抚养费。
3、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4、对于夫妻双方先分居后离婚的情形,抚育子女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支付双方分居至离婚期间的抚养费。
二、抚养费数额的认定
1、抚养费的数额,先由夫妻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酌定解决。
2、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3、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4、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三、抚养费数额的调整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2、人民法院对抚养费的数额进行调整的,仅对判决生效后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有影响,不涉及判决前已经支付的抚养费。
根据《民法典》第1085条的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42条 民法典第1067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43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49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50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51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52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53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58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59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61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60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