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能认可此类约定的效力。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
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对发包人的利益有影响,对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包括抵押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巨大影响。在处理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纠纷时,要考虑建筑工人、承包人与抵押权人、发包人及其债权人等利益主体的平衡。
此外,在建筑市场上,相对于承包人,发包人和发包人的债权人尤其是商业银行处于弱势地位,双方缔约地位不平等,导致了实践中发包人和发包人的债权人通过与承包人签订协议或者让承包人作出单方允诺等方式,让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具体情况包括,有些银行为了保障自身权利,在向发包人发放贷款时,要求发包人将来在与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必须要求承包人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在对工程进行招标时,将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标书的条款,不接受该条款的承包人则无法中标。承包人为了获得工程,往往在合同中同意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实中甚至出现了逼迫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阴阳条约”。其具体做法是,在正式工程合同上看不出任何破绽,但是工程承包方必须与开发商、开发商的贷款银行三方在合同之外再签订补充条款或是补充协议,声明“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在处理涉及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纠纷时,还要考虑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关系。
二、承包人原则上有权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可以事先也可以嗣后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与发包人可以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可以约定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是赋予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效力。故本条规定的放弃是指承包人放弃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承包人放弃该权利后,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成为普通债权,清偿顺序排在担保的债权之后,与其他无担保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序。本条规定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含义较为广泛,既包括承包人只放弃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所谓的相对放弃,也包括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设定时间、条件,或者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针对的建设工程的范围等方面。
三、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建筑工人是工程的建设者和完成者。建设工程是建筑工人劳务的物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保护的就是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建筑工人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建筑工人的工资建筑施工企业发放。如果建筑施工企业的经营和资金出现困难,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就不能得到保障。因此,《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是通过赋予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达到保护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直接的影响是其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从而影响其经营收益状况。由于承包人的营业收入来源基本上全部来自承包建设工程的收入,都体现为建设工程价款。因此,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情况,会直接决定承包人的责任财产情况。承包人的责任财产不仅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对内承担工资等债务的基础。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其工程价款债权不能实现,进而造成其资产负债状况恶化,以至于不能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则该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就违背了《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本意。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与发包人关于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就无效。
四、要注意区分承包人与发包人是约定放弃还是约定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与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相同,排在设有抵押的债权之后。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约定来确定发包人各债权人之债权的清偿顺序。对于该约定,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均可据以对抗承包人。如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时间和条件,则需要约定的时间届至或者约定的条件成就后,承包人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通常情况下,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该特定第三人一般也是合同当事人。例如,发包人为了向商业银行贷款,商业银行为了确保自己的贷款债权的实现,会要求与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商业银行的抵押权实现之后或者商业银行的贷款债权全部实现之后,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这类约定主要为保护发包人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者建设工程的其他抵押权人不能以此类约定对抗承包人。
五、承包人允诺放弃或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效力
这条规定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不仅对发包人的利益有影响,对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和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也有较大影响。就建设工程的处分而言,这一制度赋予了承包人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对抗发包人、发包人的债权人以及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的效力。因此,承包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不再是普通的对人权,而是取得了一定的对世权特性。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这一特性不仅使其在清偿顺序中居于有利地位,还使承包人获得了对抗发包人、发包人的债权人以及建设工程抵押权人的权利。如果发包人要处分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提出异议,因为这会损害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发包人的债权人或者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起诉发包人清偿债务胜诉后,申请对建设工程强制执行的,承包人有权根据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应因此受到损害。
如果承包人允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则失去上述效力,不能对抗发包人、发包人的债权人、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如果承包人允诺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其允诺的范围内失去上述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