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本解释将承包人主张优先权的最长期限确定为十八个月,即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承包人超过十八个月仍未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其再主张优先权则不能得到支持。主要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复杂性,受多种因素影响,保护期限不宜过短,否则不利于保护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保护期间不宜过长,否则将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里的合理期限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是从保护施工人和其他权利人权益的角度拟制的期限。因此,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但应注意对建筑工人的权利保护,如果约定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的,则该约定应为无效。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计算
(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和行使时间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是行使优先权利的前提,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其变价权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和行使时间相互独立,不能混为一谈。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一般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成立时间并不以登记日期而是以优先权成立或优先权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日期为准,这个时间点往往与债权发生的时间点相同。其成立时间应当早于公示时间或者行使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承包人履行合同的义务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完成或部分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成果。即该优先权的实现必须首先能够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实现特定化因此,应以其优先权行为即建造行为合法依约结束之时,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且对因发包人原因停建,承包人施工劳务、供应材料义务被迫终止的情形予以保护。
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的特征。从担保物权的附从性而言,其成立虽可与债权同步,但其行使却应当是在债权未获满足之时。通常情况下,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付款,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付款期限届满是四个不同的时间。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流程为:
1、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监理人收到后十四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 (若认为不具备验收条件,通知承包人完成其他工作后再次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2、发包人收到后二十八天内审核完毕,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
3、根据2017 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所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八天内同时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申请单后十四天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十四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二十八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存在各类索赔变更签证,此类变更索赔所导致的合同价款增减通常在最后结算过程中审核确定。当工程价款数额已经确定且发包人的支付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支持,承包人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现实意义。《2018 年解释》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确定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对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 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双方经过竣工、验收、结算对工程款进行了确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在工程款数额确定后支付工程价款,对应付工程款的日期不存在争议。但实践中,建设工程案件情况非常复杂,如何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需要法官根据具体实际案件做客观判断,现仅提出以下观点以供参考: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毕,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这也是合同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原则的体现。
其次,承、发包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双方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应以何标准作为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社会各界存在诸多观点。
我们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周期长,履行事实复杂,审判中通常难以直接、准确认定应当付款的时间。此类合同大多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形象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如合同约定施工到完成地基基础工程或者主体结构的时间点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由于施工资料不完善、施工中存在工期顺延、设计变更等多种原因造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很难确定,绝大多数合同在履行中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需要划分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大体公平的时间点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2、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时,以起诉之日应付款时间。此种大多数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俗称“半拉子”工程或“烂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计息时间。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主要考虑起诉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成就,找不到起诉前的应付款时间点。因此,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是适当的。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且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应区分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我们认为,对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停建,双方未能达成复工协议,可以施工合同解除时或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履行时,作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对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停建,且双方未能达成复工协议的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是否因为承包人的原因导致或者是否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这是违约责任应当解决的问题,而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无关。
三、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对工程价款结算事项予以约定,包括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竣工价款、质量保修金等支付方式、实现及数额等,应以工程最终的竣工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因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都是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承包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予以支持。而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通常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施工单位。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本条规定应付工程款,因而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
四、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能否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而延长
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看,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因此,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承、发包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承、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实际上系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除了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应当认定为有效,应付款之日即以另行约定的日期为准。但是为了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导致损害银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承、发包人的主观意愿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果确系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有效,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反之,承、发包人恶意串通,目的是拖延银行抵押权的行使或损害第三人利益,则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从实务情况看,需要重点关注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如果承包人、发包人提起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诉讼,抵押权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双方恶意串通以另行订立协议的方式拖延工程款支付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有权撤销该协议,并要求恶意串通的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