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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理解

发布时间:2023/5/12 16:17:06 浏览:97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2017 年6月20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2017] 138号),对建设工程领域反映问题较大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进行了规范,将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上限由 5%调降为3%,这对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盘活建筑市场资金有效利用,具有积极意义。


一、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性质,我们认为,首先,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金钱担保。金钱担保是指债务人通过交付或从自身应受偿债权预留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予债务人丧失金钱的压力从而督促债务人适当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措施。金钱从种属概念而言可归为物的一种,因此金钱担保或可认为是一种物的担保。但金钱担保与物的担保也存在明显区别,因为金钱乃一般等价物,而物的担保中的物则一般为特定化的物。金钱在交付之后因其一般等价物的特点,其所有权即归属于占有人,非再属于交付金钱的一方,如定金、押金等。物的担保中的物即使交付给债权人作为担保,其所有权一般不会发生转移,如质押、留置等。其次,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约定担保,而非法定的担保形式。工程质量保证金虽然有相关部委规章加以规范,但规章仅是对工程质量保证金涉及的行为进行引导、管理,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担保对象、期限、返还等事项,均需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再次,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采取从工程款中预留的方式交付,这使其与其他类型保证金单独预先交纳的特点有所不同。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更多地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返还期限上均可以自行约定,但工程质量保证金则由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规制,当事人在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时需受到相关管理规定的约束,缺乏任意性。


二、关于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情形

本条规定在三种情形下,承包人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当事人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处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约定,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专门约定,包括在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的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其他协议中关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

(二) 当事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处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即为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 2 年,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参照该规定,缺陷责任期不能超过2年的期限。

(三)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处理

本条第三项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关于对发包人原因的理解。本条规定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何返还的问题,条文中规定的“发包人原因”一般是指发包人无故拖延、不予配合等导致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时间进行竣工验收。如因发包人对工程进行重大的设计变更或相关规划、施工手续存在缺陷或不完备而导致工期顺延、工期拖延无法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此种情况实际属于工期拖延或顺延的问题,不属于本条规范的情形。本项规定的初衷在于解决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无故拖延、不予配合组织竣工验收的问题。因此,对于“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有其特定含义,是指建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而因发包人原因未组织竣工验收。无论工程按期竣工还是存在顺延、拖延情形,只要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及时组织了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应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发包人应按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如双方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应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发包人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满二年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四) 本条规定中“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的理解

实践中,对于工程的竣工验收的时点,存在多个称谓,包括“竣工验收合格之日”“验收合格之日”“通过验收之日”“验收通过之日”“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等,这些概念虽然表述上略有不同,但其指向的时间可以认为是一致的。

(五) 承包人的保修义务

承包人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需向发包人出具工程保修书,按法定及约定的期限对建设工程承担保修义务。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和质量缺陷责任的起始时间是相同的,均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但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短于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满后,建设工程处于保修期的,承包人仍应履行保修义务,其保修义务并不因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免除。


三、关于工程款与工程质量保证金能否一并或分开主张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主张工程款与工程质量保证金时有以下情形:(1) 笼统主张工程款,此种情况下应认为当事人在主张了程款的同时包括了工程质量保证金;(2) 将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加以区分单独主张;(3) 明确在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4)明确单独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承包人工程款的一部分,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上属于工程款,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时一并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四、关于发包人能否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拒绝返还或部分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

实践中,工程产牛质量缺陷的原因相对复杂,如工程产生质量缺陷,发包方、承包方首先应进行协商,确认存在的问题,如无法达成一致,应共同邀请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调查,确定原因和责任。质量缺陷的原因和责任确定后,双方应共同确定是否应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扣除部分费用的,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应将其余保证金及时返还,逾期返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费用超出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的,发包人还可以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索赔。如果是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应由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应及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未返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五、关于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

发包人超出缺陷责任期后未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认为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1) 发包人未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具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抗辩事由,如具有有效的抗辩理由,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 在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情况下,发包人如在质量缺陷期满后未按约定期限或未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14 天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虽然超出缺陷责任期,但在约定时间内进行了返还,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六、建设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包括建设工程在组织竣工验收后未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长期处于停滞状态无法完工和竣工验收等情形。建设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因此,缺陷责任期确定的前提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也即竣工验收合格,这是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一般原则。如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手续不完备导致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时,则无论是发包人原因还是承包人原因,都不存在确定缺陷责任期的前提条件。发包方、承包方必须适当履行各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使得建设工程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方能确定缺陷责任期。如因烂尾等原因导致工程长期无法竣工验收的,因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是否确定缺陷责任期对于建设工程没有意义。但无论是否存在缺陷责任期,都不影响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