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晟、周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浙04民终2906号
裁判日期:2022.10.31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周某勇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某晟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结合双方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是合伙购买一批黄沙,黄沙运至码头后,因船代费没有付清,黄沙无法卸船,案涉55000元系支付该费用,属于双方合伙事项的支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已在另案中起诉,虽然该案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但是该案件仍在二审中,是否为合伙关系尚无定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与另案审理结果有关,故应待另案二审判决后再对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朱某晟辩称,周某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周某勇以其与船运代理公司结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朱某晟借款55000元,朱某晟按照周某勇的指示转账给第三人,周某勇亦承诺还款。2.双方另外的合伙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并无合伙关系,只是因为周某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导致该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还未生效,并不代表周某勇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两案是独立的,本案审理并不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基础。
朱某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勇归还朱某晟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最终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周某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8日,周某勇有一批黄沙到港上海码头。同年6月9日周某勇向朱某晟提出需要船运代理公司结算费用后才能卸货,并以此为由通过微信语音形式告知朱某晟称:“这个五万五,朱总,我用语音向你或者我用那个微信写给你,就算向你借钱,我明天上午就打款给你”“你就相信兄弟一次,尽快的先把它付掉,我明天上午我在动车上,我就转过来给你”。朱某晟在微信中回复认为该款应该直接汇给周某勇,但周某勇表示身边没有携带银行卡无法提供本人账户并一再要求朱某晟称:“朱总,你先打给他,我写个条子给你”,并向朱某晟发送案外人董学军的收款账户信息,要求朱某晟向案外人董学军转账55000元,庭审中,周某勇称董学军为航运代理公司在现场的工作人员。随即,朱某晟按照周某勇要求,向案外人董学军银行账户汇款55000元,并在与周某勇微信聊天中上传转账凭证。
2021年6月12日,朱某晟通过微信发送收款账户给周某勇并附言“55000元请先还款”,向周某勇催讨案涉款项,周某勇回复朱某晟称:“朱总,没事。至少还有这么多钱在你处。早就让你发卡号给我了。这么迟发来干啥?”,朱某晟回复“迟也好早也好都是要还的不是吗”,周某勇回复“对”。此后至今该款周某勇分文未付。
另查明,周某勇诉朱某晟合伙合同纠纷一案(2022)浙0402民初40号已经一审判决,周某勇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案目前尚未生效。周某勇在该案中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朱某晟合伙出资,朱某晟主张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转账行为所基于的基础法律关系,朱某晟主张为借贷关系、款项为出借款;周某勇主张为合伙关系、款项为合伙成本。但是根据涉案款项往来发生前后,即2021年6月9日至12日期间朱某晟、周某勇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6月9日周某勇是以向朱某晟借款的名义取得涉案款项并一再表示会出具借款凭据给朱某晟。6月12日朱某晟也以借款应当归还为由向周某勇催讨还款。尽管周某勇当庭辩称涉案款项可以作为双方间的合伙成本进行一并结算,但一者在双方有关基础法律关系形成之时的对话充分反映双方事实上达成的是借款合同的合意;二者周某勇所谓双方间成立合伙合同关系成立与否在另案中尚存在根本性争议;三者并没有证据表明朱某晟主动认可或事实上默认涉案款项作为所谓合伙关系的成本进行结算。实际上,从前案到本案,朱某晟始终坚持该55000元为出借给周某勇的借款来发表有关意见,该意见也更符合现有证据所反映出的案件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现朱某晟已将出借款支付至周某勇指定收款账户,周某勇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朱某晟有权要求周某勇清偿结欠的借款本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朱某晟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点及计算方式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周某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朱某晟借款本金55000元及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还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周某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某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朱某晟提供的聊天记录的补充),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双方合伙事项的支出,并非是周某勇的个人借款。朱某晟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反而能体现双方对黄沙的交易过程的沟通,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也体现了案涉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周某勇的证明目的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分析。
二审中朱某晟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周某勇认为其与朱某晟系合伙关系,案涉款项系双方合伙事项增加的投资额,属于投资成本,并非是周某勇的借款,朱某晟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并未就案涉款项的性质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等书面凭证,但周某勇于2021年6月9日通过微信向朱某晟明确表示“这个五万五,朱总,我用语音向你或者我用那个微信写给你,就算向你借钱,我明天上午就打款给你”,足以证明周某勇与朱某晟达成了借贷合意,之后朱某晟也按照周某勇的指示将款项交付给第三人,其已完成了借款交付的义务,周某勇理应归还借款。且后续周某勇在面对朱某晟多次向其催讨案涉借款时,其均未提出异议,也能反映周某勇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周某勇称案涉款项系其与朱某晟合伙经营黄沙生意的支出,本院认为,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周某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就案涉款项一并在合伙清算中处理的一致意见,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影响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本案无需以另案判决结果为依据。
综上所述,周某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周某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